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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甲,男,农民,住(略)。系原告熊某朋友。

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熊某诉被告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以生意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承诺两周某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借条1份。证明被告因生意周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3、证人董哲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乙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2月7日,被告余某乙以生意周某为由,向原告熊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归还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诚信,考虑到原告确有利息损失,对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熊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朱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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