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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谢某甲、易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原(略)某矿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居民,系上诉人刘某之妻,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现住(略)。

原审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湖南省郴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上诉人谢某甲之侄,住(略),现住(略)。

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刘某、谢某甲、易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谢某甲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易某承担。上诉人易某则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刘某、谢某甲赔偿各项费用27,22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刘某、谢某甲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1、上诉人刘某、谢某甲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支付上诉人易某赔偿款3783.56元;

2、上诉人易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今后双方当事人应互相尊敬、和睦相处,亦不得因此再发生新的矛盾纠纷;

3、一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刘某、谢某甲负担240.5元,上诉人易某负担2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谢某甲负担150元,上诉人易某负担15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眭勇

代理审判员刘某蓉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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