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
被告喻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钟某峰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喻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共同财产要求分一间房屋。
经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喻某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钟某峰,现读高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宁乡X村X组X号的楼房一栋;双方自述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自述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与被告喻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钟某峰由原告钟某抚养,原告钟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
三、共同财产(位于宁乡X村X组X号的楼房一栋)除二楼楼梯间右侧的第一间房归被告喻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归原告钟某所有;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