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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蒋某

原告喻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自结婚以来,由于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猜忌、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经查明,原告喻某与被告蒋某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两人自结婚以来,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性的差异,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自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述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喻某与被告蒋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喻某自愿支付被告蒋某2000元,此款于2012年5月28日付清。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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