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学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自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合计价款x元,但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自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及工地修路用配件合计价款x元,并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该两份欠条分别载明:“欠幸某某工地配件共计x元(贰万另柒佰元)徐某某09.11.X号”,“欠幸某某摩托车款共计x元(贰万柒千柒佰元整)徐某某09年11.X号)”。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2009.11.7)、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及工地修路用配件因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x元,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由于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而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幸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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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