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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廖某、马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社职员。

被执行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执行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廖某、马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08)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下发罚款决定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也没有履行罚款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恢复执行后,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廖某银行存款135850.49元,尔后被执行人廖某与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廖某还本息121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对被执行人廖某的执行,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同意另外申请执行马某,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的执行。

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启明

代理审判员黄金来

代理审判员胡康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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