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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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煤业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萍,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地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煤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密市下庄煤矿(以下简称下庄煤矿),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街办事处下庄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矿矿长。

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7)牟法执字第507-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下庄煤矿和新密市X乡下庄河永昌煤矿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新密市下庄煤矿与新密市X乡下庄河永昌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拟设立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关于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示》等证据,本院(2007)牟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异议人金昌煤业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金昌煤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称,该执行案将申请复议人变更为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07)牟法执字第507-X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其理由和事实是:一、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下庄煤矿并无任何承继关系,执行法院裁定由其承担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河南地煤公司的债务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的出资构成中并没有被执行人下庄煤矿的任何资产,申请复议人只是依法租赁使用被执行人下庄煤矿部分设备和资产。二、被执行人下庄煤矿仍独立存在,具备法人资格,未被注销,对外仍应独立承担责任。三、被执行人下庄煤矿的主管部门城关镇政府应承担相应责任。四、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煤炭资源整合是行政手段,与民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根本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并非民法体系所能评价与调整,因此,不适用民法中关于企业合并后的债权债务承担。五、(2007)牟法执字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六、(2007)牟法执字第X号裁定没有明确作出该裁定程序上的法律适用。七、到目前为止,由于没有参加诉讼,申请复议人连一份执行所依据的判决和调解书都没有见到。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裁定,以维护法律公正与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04)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2006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河南地煤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07年7月3日本院指定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下庄煤矿已与新密市X乡下庄河永昌煤矿资源整合后成立了金昌煤业公司,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7)牟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09年4月16日金昌煤业公司对此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2009年12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07)牟法执字第507-X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金昌煤业公司的异议。2009年12月28日金昌煤业公司提出书面复议申请。2010年3月12日本院立案审查。

另查明,被执行人下庄煤矿成立于2002年4月1日,主管部门为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200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原注册登记机关为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6月注册档案移交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范围为原煤(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生产能力为9万吨/年,采矿许可证号为x。2007年度后未参加年检,2008年9月27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办理注销登记。

新密市X乡下庄河永昌煤矿(以下简称永昌煤矿)成立于2002年12月4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主管部门为新密市X街办事处下庄村村民委员会,原注册登记机关为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6月注册档案移交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范围为原煤(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生产能力为6万吨/年,采矿许可证号为x。2007年度后未参加年检,已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办理注销登记。

新密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成立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证号为事证第x号,举办单位为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开办资金为人民币0.7万元。

再查明,2004年6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4]X号关于《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文件第8页第8行记载:“相邻小煤炭企业要联合重组,联合重组后企业规模不得小于15万吨/年,15万吨/年及以下的小煤炭企业不予保留”,第四项“资源整合步骤”第(二)条“实施整合”载明:“2006年底前,按本年度采矿许可证到期的小矿山企业退出开采经营,所有证照不再变更延续”,第五项“资源整合措施”第(二)条规定:“落实政策,完善措施,积极推动资源整合。被兼并企业属于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其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依法承担”。

2005年5月19日郑州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联合工作领导小组颁发《关于对新密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郑资源整合【2005】X号]第三项:“参与整合的煤矿务于6月底前签订整合协议。此类小煤矿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探矿权采矿权处置意见的通知》(豫国土资文【2004】X号)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经县(市)、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凭工商管理部门对煤炭企业预先登记的名称报省国土资源厅按规定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附表《新密市X镇煤炭资源整合中整合小煤矿规划表》序号6显示,永昌煤矿与下庄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生产规模15万吨/年。

2005年6月8日新密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印发新密市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新密资源整合【2005】X号],第四项“方法要求”中第三款要求:“参与整合的煤矿务于6月25日前签订整合协议。此类小煤矿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探矿权采矿权处置意见的通知》(豫国土资文【2004】X号)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经市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凭工商管理部门对煤炭企业预先登记的名称报省国土资源厅按规定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附表中上述两煤矿为整合煤矿。

2005年7月14日新密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审批的《新密市煤炭资源整合呈报表》中“整合后企业名称”栏为“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参加整合企业情况及意见”栏中“整合前企业名称”序号1为下庄煤矿、序号2为永昌煤矿。

2005年8月10日下庄煤矿与永昌煤矿签订《资源整合协议》,拟定公司名称为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同日,签订《下庄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永昌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书》,《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书》中记载:采矿权受让人为金昌煤业公司、转让方式为作价出资、采矿权价款缴纳方式为一次性缴清。同时于同日,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上报的《金昌煤业公司资源整合换发申请》中载明:“金昌煤业公司是下庄煤矿与永昌煤矿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4】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政办【2004】X号)、郑州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郑资源整合【2005】X号、新密资源整合【2005】X号关于印发新密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资源整合后的矿山名称”。两煤矿资源整合后换发《采矿许可证》,申请明示两煤矿的详细概况,保有可采储量分别为下庄煤矿是131万吨和永昌煤矿是28.6万吨。

2005年8月16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密工商)预核内字【2005】第X号预核准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00万元,其中出资人新密市X镇工会450万元(75%),杨金武150万元(25%)。同日,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呈报《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书》,登记书“地质报告审批情况”栏为“原新密市下庄煤矿、新密市X乡下庄河永昌煤矿原地质报告已审批”,“采矿权价格处置方式”栏为“原新密市下庄煤矿和新密市X乡下庄河永昌煤矿采矿价款已一次性缴清。”

2005年9月14日新密市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和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逐级审批的《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采矿权审查意见》中整合后采矿权人为金昌煤业公司、参加整合矿山名称为下庄煤矿和永昌煤矿、整合类型为小煤矿之间整合,申请扩大矿区范围,坐标附后、核定生产能力为15万吨/年、核定可采储量为170.8万吨、核定服务年限为8.1年。

2005年11月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金昌煤业公司下达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限期履行资源整合后有关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我厅批准你公司办理了煤炭资源整合后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为:x,有效期暂定为自2005年11月8日至2006年11月8日。请你公司务于2006年7月31日前完成整合后全井田范围内储量核查及评审认定、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及评审备案、采矿权价值评估等工作,并按要求缴纳尚需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按采矿权价值评估值减去已缴纳部分)”。同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又向下庄煤矿、永昌煤矿下达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资源整合你两矿已整合为金昌煤业公司,并办理了整合后的采矿许可证。现将你两矿(采矿许可证号为:x、x)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同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金昌煤业公司办理了x号《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为1.524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一年,即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后又延至2007年4月。

2005年11月10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金昌煤业公司下达《收费通知书》,通知书“年度”栏为“2005”,“采矿权使用费”栏为“1.x=1525”,“采矿权价款”栏为“0”,“登记费”为“100”,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25元整。同日,金昌煤业公司依通知书缴纳了上述费用,票据号码为豫财综BA【2004】x。

2006年2月2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印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矿山采矿权价值评估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国土资发【2006】X号],该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载明:“采矿权整合矿山,无论是否新增扩界范围,2004年已经预交采矿权价款的,预交采矿权价款相应的采矿资源储量的剩余部分在本次评估时不再纳入价值评估范围。即以本次核查资源储量为依据计算的可采资源储量扣减预交价款相应的可采资源储量的采动量,以整合范围内原采矿权人一年的核定生产能力之和乘以1.2的备用系数计。未交足应预交款额的,按实际预交款额倒算可采资源储量”。第三条第(一)项载明:“矿山服务年限以本次核查的实际保有资源储量为计算依据”。

2006年7月11日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作出《关于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郑煤技审【2006】X号],该批复第一条“矿井基本情况”第1项记载:“新密市金昌煤业公司由原下庄煤矿和永昌煤矿整合而成,整合类型为联合改造”。第二条第3项“井筒布置及数量”记载:“同意设计采用的二斜一立三个井筒单水平上、下山开拓方式。即利用原下庄煤矿主斜井作为其技改后主井;利用原下庄煤矿副斜井作为其技改后副井;利用原永昌煤矿主井作为技改后12采区进风井。”

2007年3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关于资源整合中技术改造矿井重新设立煤炭企业证照办理程序的通知》(豫证办【2007】X号),通知第一条载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省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根据有关规定为技术改造矿井重新设立的煤炭企业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第二条载明:“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经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按照有关规定为技术改造矿井重新设立的煤炭企业颁发(变更)采矿许可证”。第三条载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经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和采矿许可证,根据有关规定为技术改造矿井重新设立的煤炭企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2007年7月25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上报了《关于对金昌煤业公司采矿权延续的审查意见》该意见载明:1、该矿属资源整合煤矿(原下庄煤矿、永昌煤矿整合),采矿许可证号x。2、经组织检查、审核,该矿无超层越界违法行为,采矿权无纠纷。3、同意该矿办理资源整合采矿权延续。

2007年7月31日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办理了采矿权延续手续,换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x号,有效期为2007年7月至2014年10月(柒年零贰月)。

2008年2月25日,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了采矿权价款、使用费、登记费共计人民币5,241,125元整。票据号码为豫财综BA【2006】x。

2008年8月26日,服务中心、永昌煤矿及主管部门、下庄煤矿及主管部门,依据郑州市和新密市资源整合领导小组下发的[郑资源整合【2005】X号]和[新密资源整合【2005】X号]两个文件再次签订《“下庄煤矿”与“永昌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拟设立“金昌煤业公司”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出资人服务中心出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设立金昌煤业公司,以出资人合法取得的下庄煤矿及永昌煤矿实物资产和部分出资,经合法评估及验资后投入到金昌煤业公司,同时将整合后两煤矿营业执照予以注销”。同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以(新密工商)名称预核私字【2008】第X号预核准金昌煤业公司,投资人新密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投资额5000万元,投资比例100.00%。同日,永昌煤矿与农业服务中心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价1500万元。2008年8月31日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井巷工程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35,326,670元。

2008年11月17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金昌煤业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对煤矿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除外),注册号为x。

本院认为,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含义并不相同,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创建公司的一系列活动,是一个过程,而公司成立则标志着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取得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下庄煤矿和案外人永昌煤矿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拟定公司名称为金昌煤业公司,2005年8月10日金昌煤业公司的设立是基于2004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资源整合决定出台后而作出的煤炭资源整合行为。所谓煤炭资源整合就是通过对现有企业的矿业权、产权重组,实现对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就是说是以现有合法煤矿为基础,对两座以上井田合并和对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储量以及其它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储量合并,实现统一规划,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并对布局不合理和经整改仍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纵观金昌煤业公司从设立到成立的一系列活动和运作的客观事实,虽然设立过程历时长达3年有余,但两次企业名称的预核准、采矿权的转让和变更、煤炭资源整合的报审、整合后采矿许可证的换发和延续整合后矿井的技改以及2008年11月17日金昌煤业公司的正式成立等等,都是按照河南省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关于做好煤炭资源整合工作而作出的一系列规定而为之,且公司设立中的每个环节均具有关联性和连续性,故此,金昌煤业公司的设立和成立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同。

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依政府相关规定,经过两次名称预核准,发起人和出资额进行了变更,但从公司设立到成立的过程中可以认定,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是被执行人下庄煤矿和案外人永昌煤矿依法进行煤炭资源整合为基础而新设的企业。虽然2008年11月17日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成立时,服务中心出资中没有列入下庄煤矿财产,但从本院查明事实中不难看出,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是在取得了下庄煤矿和永昌煤矿经煤炭资源整合后换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基础上而成立的,也就是说,其在设立过程中已经取得了被执行人下庄煤矿的无形资产即采矿权。采矿权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即为采矿权人。采矿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通过转让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实现矿产资源的使用权能,采矿权人只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二是采矿权的功能是对已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的目的是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区域内,开采或加工矿产品并从矿产品销售中获取收益。采矿权人取得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需要支付采矿权价款,从原采矿权人处取得采矿权同样需要支付对价,因此,采矿权是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现实资产。同时,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依法享有在规定区域范围内开采并销售矿产品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再则,采矿权人开采并销售矿产品或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获得现金流入,给予采矿权人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本案中,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形式上没有显示接收被执行人下庄煤矿的财产,但事实上,金昌煤业公司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执行人下庄煤矿和案外人永昌煤矿的资产:一是通过煤矿资源整合方式,即未让下庄煤矿和永昌煤矿作价作为出资人,也未向下庄煤矿和永昌煤矿支付对价,直接取得两煤矿的采矿权,这是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的核心现实资产,其实际经营的基础也在于此;二是间接取得两煤矿的井巷工程及机器设备,将下庄煤矿和永昌煤矿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通过服务中心作为独资出资投入到金昌煤业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暂且不对事业法人仅有开办资金0.7万元人民币,靠财政拨款、其职能性质特殊性的服务中心取得永昌煤矿部分资产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以评论),同时利用技改方式将下庄煤矿井巷工程无偿取得,事实上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的煤矿技改主要是依托被执行人下庄煤矿的井巷工程而制作技改方案并获得通过。另外,2005年8月10日下庄煤矿与永昌煤矿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并拟定公司名称为金昌煤业公司后,即2005年11月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就将上述两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也在同日,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办理了整合后的采矿许可证,至此,两煤矿虽然工商登记没有注销,但已不具有实际的经营基础,不具有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说,2008年8月26日第二次签订的《下庄煤矿与永昌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拟设立“金昌煤业公司”协议书》已无实际履行内容和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条文等文件中引用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中,依查明的事实,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应当属下庄煤矿和永昌煤矿资源整合中技术改造后重新设立的煤炭企业,事实上已接受了两煤矿主要的资产,在法律上行使了两煤矿的权利,当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下庄煤矿于2005年8月10日之前(金昌煤业公司设立之日)所负债务应当由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承担,况且,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4】X号文件规定对于联合重组(资源整合)的煤矿属于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其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依法承担。由于本院依法仅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性进行复议审查,故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复议理由中非针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理由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执行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追加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金昌煤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李某忠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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