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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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X乡X村庄科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2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同村的张XX家玩耍时,趁张家人不注意,将放在床下的存粮本盗走,后分四次到庄科村王XX的粮食收购门市取走粮款1400元挥霍。案发后赃款退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程X、王XX等人证言及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投案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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