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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学社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某学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平,重庆市X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学社(以下简称江津某学社)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张某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鹏、人民陪审员袁增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江津某学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司诉称:被告江津某学社于2006年11月15日将位于江津区X镇马家坪的龙山寺安养院宿舍工某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此后,原告按合同确定的义务以及被告临时增加的工某量,于2007年8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08年5月17日竣工,并于8月20日将工某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完工某付后,于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某中增加的挡墙工某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工某价款为157579.36元。2009年3月,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对龙山寺安养院宿舍工某进行了结算,并把制作的结算书交给被告,该工某造价为863462.53元。被告收到结算书后不置可否,原告又于2010年1月18日再次将结算书交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领某,但被告仍然不按约定支付工某款。被告先后共支付工某款26.5万元,尚欠原告工某款756041.89元。按照合同“工某竣工某一年半全部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11月17日付清工某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合法有效。2.被告对该工某进行结算并支付工某款756041.89元(以实际结算、鉴定金额为准),且从2009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完清之日。

被告江津某学社辩称:因原告至今未向我社交付房屋,故不应支付工某款及利息。我社社长更换后,原社长王某珍一直未将工某相关资料交付,对支付工某款等情况不清楚,而我社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交付资料并经判决生效,现正申请执行。对被告请求的金额有异议,工某总价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建司与被告江津某学社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柏林镇X村的龙山寺安养院宿舍工某。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550元计算工某款,于工某竣工某一年半全部付清。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某、质量验收、工某变更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被告等单位于2008年12月15日对工某竣工某收。2010年1月18日,被告江津某学社原社长王某珍签字领某原告提交的工某结算书。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工某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建设面积包干价、挡土墙工某、梯间顶水池、活动室地面砖等工某价款为867229.42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王某珍原系被告江津某学社的社长、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20日,重庆市X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发出津民宗(2010)X号通知,停止了原江津某学社领某班子的管理职能。后经改选,由王某琼担任社长。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王某珍,要求其返还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保管的有关证件和相关帐目。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

还查明,2009年重庆市X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委托重庆国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江津某学社南安街拆迁还房工某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中载明本案所涉工某支付工某款、预某、垫付材料人工某费等近3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某施工某同、补充协议、工某质量竣工某收意见书、领某、工某造价咨询报告书、(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某竣工某收,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某价款。因合同对工某款支付条件和期限约定为“工某竣工某一年半全部付清”,而工某于2008年12月15日竣工某收,按该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完毕工某款。而被告拒绝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某款义务的责任,被告占用房屋且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还应当支付工某款利息。被告辩称工某未交付而不应付款及承担利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尚欠工某款金额的问题。作为支付工某款的被告负有相应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审计报告这一证据,而该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工某款的情况,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已支付26.5万元作为被告已付工某款,据此被告还应支付工某款602229.42元。被告辩解应待王某珍交出相关资料和帐目后再付款的理由,因该事由系被告内部事部,是被告管理极不规范所致,其责任应自己承担。而本案被告已迟延付款较长时间,如还待王某珍交出相关资料和帐目后再付款,势必造成原告迟迟不能得到工某款,对原告极为不公。另外,从审计报告中看出,原告直接在被告处领某的工某款只有14万元左右,其他为王某珍垫付材料费或人工某,而该垫付事实原告不认可,认为是王某珍虚构,且垫付行为也并非合同所约定,故原告自认领某的工某款已超过被告举证的审计报告的直接付款金额。综上,被告提出的关于暂不付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学社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有效。

二、被告重庆市X区某学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某有限公司工某款602229.42元。

三、被告重庆市X区某学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工某有限公司工某款602229.42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限期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0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司法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学社负担(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学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其余原告已预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学社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某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某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某荣

审判员程鹏

人民陪审员袁增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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