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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胡XX(X年X月X日出生)在沁阳市X镇X街对宋XX无故进行殴打,殴打中宋XX手机响了,被告人刘某伙同胡XX将其手机拿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5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胡XX(X年X月X日出生)酒后在沁阳市X镇X街对宋XX进行殴打。期间,宋XX手机响了,在其准备接电话时,被被告人刘某伙同胡XX将其手机打掉在地上并拿走,后被告人刘某更换卡号,并长期占有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59元。案发后,该手机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10时左右,我在西向一街学校附近的胡同内被刘某(指刘某)、胡XX等人殴打,在其被殴打期间,装在外衣口袋内的手机响了,其将手机拿出来准备接时,被刘某将手机夺走了的事实经过;

⑵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4日晚上,我饮酒后伙同胡XX在西向一街学校附近对宋XX进行殴打,宋XX跑走后,胡XX对我说“被打的男青年在逃跑时用手机扔胡XX,胡XX将该手机拿走了”,在回家的路上,胡XX将手机交给了我。我将手机卡取出扔掉,换上我的卡,后我一直使用的事实。

⑶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晚上10时左右,我和刘某、贝某、郭朋朋四人饮酒后骑两辆摩托车回义庄村时,在西向一街对宋XX进行殴打,在殴打期间,宋XX装在外衣口袋内的手机响了,宋XX掏出手机准备接听时,刘某上前又跺宋XX一脚,宋XX倒地后用手机扔刘某,不知扔到刘某没有,宋XX站起来跑了,郭朋朋说在地上捡了宋XX的手机,就将手机给了我,我将手机又交给了刘某的事实。

⑷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晚上10时左右,我和刘某、胡XX、郭朋朋四人饮酒后骑两辆摩托车回义庄村,行至西向一街时,刘某、胡XX对宋XX进行殴打,我也朝宋XX的身上踢了两脚,在殴打期间,宋XX装在外衣口袋内的手机响了,宋XX从衣服内掏出手机准备接听时,刘某、胡XX去夺手机时,手机掉在地上,郭朋朋将手机捡起来交给了胡XX,胡XX又将手机交给刘某的事实。

⑸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晚上,我看到胡XX、刘X在西向一街小学附近对宋XX进行殴打,宋XX被打期间手机响了,宋XX从衣服内掏出手机准备接听时,刘X去夺宋XX手机时,手机掉在地上,我捡起来交给了胡XX,胡XX又将手机交给了刘某的事实经过;

⑹书证:

①接受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立案及侦破情况。

②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③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沁阳市X村被公安民警抓获。

④在逃证明,证明在案发后胡XX经公安民警多次抓捕未获。

⑤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一部黑色大显x手机一部以及该手机的照片。

⑥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⑦退赃证明,证明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⑺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手机的价值为55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过程中,被害人手机铃响并准备接听时,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手机夺取,并更换卡号,长期占有使用,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刘某属犯意转化,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实施了夺取被害人手机,并更换卡号长期占有使用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故其行为符合抢夺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指控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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