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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自己经手的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原、被告婚前自己的子女由自己抚养。被告钟某某辩称,愿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唐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夫所生大女儿李淋现年23岁,已经出嫁,小女儿李乐现年21岁,尚在读大学;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钟某某认养的儿子钟某,现年19岁并在外打工。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钟某某搬至原告唐某某家居住,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钟某某赌气回到自己家中并与原告唐某某分居至今。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连坪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要求离婚……各自的子女各自抚养,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互不因子女、财产、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和往来”。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010年7月14日原告唐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但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和负责偿还;

三、原、被告无共同子女,原告唐某某与前夫所生大女儿李淋现年23岁,已经出嫁;小女儿李乐现年21岁,尚在读大学,学费及生活费由原告唐某某负担;被告钟某某认养的儿子钟某现年19岁并在外打工,无需负担;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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