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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下称西万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

负责人魏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超超,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下称西万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西万信用社支付存款x元及其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万信用社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刘超超、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田美花均系沁阳市X镇X村人。田美花于1997年至2001年4月任西万信用社代办员,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任西万信用社储蓄联络员。在田美花任储蓄联络员期间,经常为本村村民代办储蓄存、取款手续,由西万信用社按田美花揽储数额给付其一定的报酬。原告也曾多次通过田美花与西万信用社发生储蓄存款业务,在西万信用社为原告出具的储蓄利息清单储户收执联右下方加盖有与其他村民存单上相同的田美花长方形私章。2005年1月,原告将现金x元交于田美花,让其将款存到西万信用社,田美花在办理完手续后以存单有错误需要更改为由将存单拿走,后又以顶任务为由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壹万元正利息每月壹佰伍拾元正田美花2005.1.20。2005年11月,原告的另一笔存款到期,让田美花办理转存手续,田美花给原告出具代到条一张,载明:今代到杨某某壹万元正期限一年利息一年壹仟捌佰元正田美花2005年11.10。此后田美花未将存单交于原告。借条、代到条加盖有与存单上相同的田美花长方形私章。后村民发现田美花携款潜逃,遂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2007年3月12日沁阳市公安局以田美花涉嫌挪用资金罪予以立案,并批准对田美花进行刑事拘留,现田美花仍在逃。

原审法院认为,田美花向原告出具代到条、借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款项仍存于西万信用社,即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与田美花系同村人,田美花于1997年至2001年系西万信用社代办员,至2006年4月系西万信用社储蓄联络员,仍在西万信用社为部分村民代办储蓄业务,由西万信用社按田美花揽储数额给付一定的报酬。无论是代办员还是储蓄联络员,群众均可通过田美花在西万信用社存、取款,无需到西万信用社即可与其发生存取款业务关系。在实际操作中,原告将款交于田美花,可获得西万信用社的存折,转存也可经田美花手,并不需要亲自到西万信用社办公场所,正是田美花的特殊身份原告才将款交于田美花;2、基于田美花曾为西万信用社代办员、储蓄联络员的身份,即使田美花没有代理权,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西万信用社,且田美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代到条上加盖有与存单上相同的田美花的私章,西万信用社也未提供原告与田美花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西万信用社应履行支付的义务。其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储蓄关系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由于西万信用社对其储蓄代理人员管理不严,造成田美花利用管理上的漏洞占用客户资金,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应由西万信用社承担。故原告要求西万信用社支付存款x元及其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中x元因约定为期限一年,利息应从200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06年11月10日,按信用社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又因双方未约定自动转存,从2006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判决生效之日信用社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另x元未明确约定系活期存款还是定期存款,可按判决生效之日信用社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从200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西万信用社支付杨某某x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按信用社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判决生效之日信用社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另x元的利息,从2005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判决生效之日信用社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计取为150元,由西万信用社负担。

西万信用社上诉称,1、原审认定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根据《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成立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存在外表授权特征,而授权特征的要求必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存在代理权的客观依据,决非仅依据无权代理人对外进行的有代理权宣传就能够成立。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而言,并没有证明外表授权特征具备的客观证据,被上诉人之所以让田美花为其代办手续是其轻信田美花对外所进行的有代理权的宣传,而对于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田美花的对外言论,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责任和义务对其言行都要进行不合理严格约束。故本案不应认定表见代理成立。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条据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田美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应根据两张条据所记载的内容来认定事实,所以该x元应由借款人田美花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答辩。

根据西万信用社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关系,西万信用社应否承担支付存款x元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西万信用社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理由: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有存款关系的存款合同,仅有田美花的一张借条,而田美花2002年已不在我社工作了,此有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本案中没有该材料);表见代理的行为不成立,2002年以后田美花已不再是我社的工作人员,只是联络员,借条与信用社存单是两个概念,田美花所打借条与存单有质的区别,系田美花个人借被上诉人的款。为了核对田美花的联络工作量,信用社才加盖了公章,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田美花系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可调取相关的工资表。杨某某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关系,信用社应承担支付我x元存款的义务。理由:我虽与上诉人没有书面的存款合同,但我将款交给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田美花,就等于交给了上诉人单位,田美花是否入账,均应是存单纠纷。在2006年田美花仍在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工作,至于上诉人称田美花已于2002年不再是其工作人员,但至今村民未见到任何相关的信息;田美花为了给信用社完储蓄任务(揽储),将我的存折拿走,只有银行的工作人员才有资格在存折上签字盖章,田美花盖章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田美花于1997年至2001年4月系西万信用社代办员,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系西万信用社储蓄联络员,经常为本村村民代办储蓄存、取款手续,西万信用社根据田美花的揽储数额给付一定报酬。基于田美花的这种身份,杨某某才将款交给田美花办理存款事务,其有理由相信田美花出具条据的行为代表西万信用社。由于西万信用社管理不善,导致田美花利用其管理上的漏洞占用储户资金,给储户造成的损失应由西万信用社承担。原判西万信用社支付杨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西万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西万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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