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贵州省正安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未按本院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日期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