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甲,男,成年人
被告卢某乙,女,成年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16日韩某某撤回对卢某甲的起诉。2010年9月16日向卢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卢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卢某乙分六次从其处购买起重配件,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卢某乙偿还货款。
卢某乙未答辩。
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2月18日卢某甲所写欠条1份;2、2005年8月24日卢某乙所写欠条1份;3、2005年9月23日卢某乙所写欠条1份;4、2005年10月12日卢某乙所写欠条1份;5、卢某乙所写欠条1份;6、2006年3月28日卢某乙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卢某乙欠韩某某货款x元属实。
卢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8日、2005年8月24日、2005年9月23日、2005年8月5日、2006年3月28日卢某乙、卢某甲分六次从韩某某处购买起重配件,共欠货款x元,并写下欠条6份。卢某甲系卢某乙的胞弟,卢某乙称卢某甲是为卢某乙拉的起重配件,卢某甲所写欠条均为卢某乙欠的货款。后经多次催要,卢某乙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卢某乙间买卖起重配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卢某乙从韩某某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韩某某要求卢某乙偿还货款x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韩某某撤回对卢某甲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卢某乙承担。韩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卢某乙一并支付给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