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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小雨,重庆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1日,重庆三建司将江津区X镇恒大金碧天下别墅三区段工程的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其中,砌体抹灰工程(包括泥水工作)施工由王波班组进行劳务承包。2011年8月5日,被告向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仲裁确认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所依据的事实有误。其理由是:1、原告通过对该项目部人员及其工人的调查了解,尤其对三区X组长王波调查了解,他们均某述,该项目根本没有水泥工郭某此人,也没有郭某受伤之事,是郭某想通过这种方式骗取原告财物的一种手段。而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仅凭被告两个证人的证言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显然是不合法的;2、依据我司举示的证据即恒大金碧天下别墅工程三区X组人员登记表和安全台账等原始记录,均某有郭某的上班原始记录,恒大金碧天下别墅工程三区段项目部的安全事故记录本上,也没有郭某受伤的原始记录。因此,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郭某辩称:1、江津区X镇恒达金碧天下由重庆第三建司承建,第三建司将土建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某公司,某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王波,王波把劳务分包给了蔡某和刘某。被告是蔡某喊去做工的,由蔡某发工资,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渝津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镇恒大金碧天下别墅工程由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09年7月21日,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泥工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恒大金碧天下别墅工程中的泥工工种劳务分包给原告某公司,原告某公司承包泥工劳务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包工头王波,王波又将部分泥工劳务分包给蔡某、刘某班组。2010年4月中旬被告郭某受蔡某聘用到该工程X号别墅楼工地做泥工,受班组长蔡某、刘某管理,双方口头约定以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由蔡某给其发放工资。2010年5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由一起做工的工友送到医院救治。

2011年8月5日,被告向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1年9月20日以渝津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土建工程(泥工组)劳务分包合同》、三级教育人员花名册、安全情况月统计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王波、蔡某、刘某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某公司将承包的泥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按上述规定,应由原告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条件,被告在原告管理的工地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某公司虽然提供了三级教育人员花名册X全情况月统计表,但只提供了2010年5月20日以前的安全统计表,而被告的受伤事故发生在安全情况月统计表之后,且其三级教育人员只登记有包工头王波,对王波管理下的工人未作全面登记。在开庭审理中,三名在恒大金碧天下别墅工程X号别墅楼工地做泥工的证人均某某证实了被告郭某在该工地同工、同宿及受伤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明显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故原告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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