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甲宅基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76岁,汉族,菜农。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苗某,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第三人靳某某,女,52岁,汉族,菜农。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泌镇政字(2010)X号《关于靳某某、李某甲两家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保群,第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0年6月1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靳某某控诉及询问笔录,证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了泌镇政字(2010)X号《关于靳某某、李某甲两家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南北宽5尺、东西长14.4米,土地使用权确权给靳某某管理使用。

原告李某甲诉称,(一)被告将南北宽5尺、东西长14.4米,土地使用权仍归靳某某管理使用与1975年大队规划空场时,东西路南北1丈宽,以及证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证实的第三人李某华(靳某某公爹)建房时占用5尺出路的事实不符;(二)被告以相同的事实作出三次处理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28条及《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三)被告作出的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出庭质证。1、2006年3月3日泌水镇X组《关于靳某某、袁中坡所反映宅场纠纷的情况说明》及平面图证实,原规划东西路X丈宽,以界石某界,前后排各留5尺,76年李某华长子李某国建房时未留5尺封道与李某先发生了纠纷,77年李某安未按规划建房(靳某某现住房)与李某甲发生了纠纷,现靳某某翻修房屋,应前移5尺,按原规划建房,确保道路畅通。平面图显示东西路李某国房屋东边与李某甲房屋之间南北宽1.9米;2、李某乙证明调查笔录及出庭质证证实,1975年洪水后参加了规划,东西路北侧自东向西分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南侧自东向西分给李某乙、李某乙。东西路是1丈宽,南北路X丈5尺,前、后排各留5尺,立石某中心;任何户不得侵占,之后南排李某乙、北排李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按规划建了房。出庭质证证实当时所栽界石某置记不清了;3、李某乙的证言调查笔录及出庭质证证实,1975年8月洪水后,生产队统一规划,东西6丈,南北5丈,李某乙、李某甲我们三家门前有一条1丈宽的东西路,栽有界石,界石某边留5尺,李某华建房时把5尺路占用了,现李某乙儿媳靳某某盖房,李某甲要求把占用的5尺路让出来。出庭质证证实当时所建房屋是按规划建设的;4、石某某证明证实,规划宅场时每户门前留有出路X丈,界石某中,各留5尺;5、郭某某证明证实,每户门前保障1丈出路,界石某中心,前、后两家各留5尺;6、李某建证言证实,门前1丈出路,李某乙盖房子占在界石某,没留封道;7、李某乙证言及出庭质证证实,我们5户宅基地面积是一样的,东西路宽1丈,以界石某中心,界石某南5尺路,其父李某乙盖房子时占用了5尺;8、石某某、郭某某证明证实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甲规划在一起,中间有1丈宽的东西路,以界石某中心各留5尺,为公共出路;9、2010年1月27日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证实,靳某某、李某甲争议的南北宽5尺,东西长14.4米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仍由靳某某管理使用。

被告辩称,(一)、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没有违反《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靳某某控诉证实,2005年7月份以原边旧界建房时,遭到李某甲的阻拦,请求泌阳县人民政府给予解决,2007年7月9日、7月17日由县政府领导签批尽快解决;2、靳某某询问笔录证实,“75.8”洪水后规划宅场是前排自西向东为李某华、李某旺;后排自西向东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3、证人李某乙调查笔录证实,75年宅场规划北边那一排东头是李某位,中间是李某乙,西头是李某甲,南边那一排是两家,东头是李某乙,西头是我家;当时在其家东北角栽的界石,界石某是路,东头李某乙家那栽有界石(在屋后)。东西路宽1丈,从其家堂屋屋后向北,以李某甲家东屋南山墙向南是东西路。规划宅场时有队长李某乙,会计靳某某,大队里有李某乙,张某某(已故)、关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城关镇领导有刘某某、刘某某;4、李某乙调查笔录及证明证实,“75.8”洪水后给我们几家规划宅场时,参加的城关镇领导有刘某某、刘某某,大队里马某某、张某某(已故)、石某某、李某乙。当时规划了两排,中间是一条东西路,宽是1丈,界石某在李某乙家现在倒塌的房子墙东北角,这个界石某是南北路的西边界,又是东西路的南边界,当时李某乙建房挨着界石某的,没有占着路。我家与李某乙家边界是李某乙建房时后边留了5尺封道,5尺封道之外是1丈路。90年后李某甲盖大门时占用了5尺左右的路;5、石某某调查笔录证实“75.8”水灾后参加了宅场规划,当时是规划前后两排,中间是一条东西路,当时所栽界石某是南北路的界石,又是东西路界石,2008年8月11日给李某甲出具证言作废;6、郭某某询问笔录证实,“75.8”后给李某甲他们划分宅场只是在大队讨论了一下,具体内容由于时间长,记不清了。2008年8月11日给李某甲出具证言无效;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实(2008年6月23日、11月10日)⑴自靳某某厕所北墙至李某甲西边平房3.03米。⑵自李某甲南边院墙西边界到至靳某某东西向土墙1.90米。⑶自李某甲大门门柱至靳某某瓦房后墙1.76米。⑷自李某乙倒塌房屋北墙至李某乙南院墙西端3.11米。⑸自李某甲家西屋南墙至靳某某家厨房后墙1.90米。⑹自李某国倒塌房屋东边界至西边界15.4米。⑺自李某乙老场西墙至李某国东墙5.40米。⑻李某乙房屋东北墙角处的一界石。⑼自李某乙倒塌房屋后墙东至李某乙南院墙3.25米。⑽自李某乙、靳某某后墙向东延伸线至李某乙后墙距离2.10米。⑾自李某乙位南院墙西端至李某乙后墙4.41米。⑿自靳某某厨房后墙东端至靳某某最西端厕所西墙20.30米,墙外地面下有老泄水坡。平房图显示靳某某房屋后墙与左邻李某国家后墙一条线,李某甲西边房屋与靳某某西边厕所南北宽3.03米,东半部1.90米,李某甲左邻李某乙与前排李某乙东西路南北宽(至界石)3.25米;8、侯某证明及7张照片证实,靳某某已扒掉房屋现状及靳某某原房后墙与左邻李某国家后墙是一条线,后排李某甲西边房屋与其东半部的院墙大门不在一条线上;李某甲东邻李某先与李某乙房屋系一条直线;9、泌阳县X镇西关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75.8”洪水后原大队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规划宅基地后,至今未作过统一规划调整;10、李某乙、袁某某、靳某某、袁某某、李某、李某户口薄证实户籍迁入、迁出情况;11、2008年4月17日、18日,靳某某、李某甲调解笔录证实,争议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12、2008年7月16日,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实,该处理决定已送达争议双方,靳某某建房应按原边旧界(以界石某北边界),所有建筑物及构筑物不得超过原边旧界;13、2008年10月15日,泌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被复议机关依据撤销;14、2008年10月29日,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实,该处理决定已送达争议双方,靳某某应按原边旧界建设(建房按规定办理一切相关手续);15、2009年3月17日,泌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维持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16、2009年5月27日,泌镇政字(2009)X号文件及送达回证证实,撤销泌镇政字(2008)X号《关于靳某某、李某甲两家建房纠纷》的处理决定,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17、2009年6月12日,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实,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18、2009年6月10日,《关于靳某某、李某甲两家宅基地纠纷》调查报告证实,当事人靳某某1977年建房时实际使用的现状(东西14.4米、南北17.5米)范围内的土地仍由靳某某管理使用;19、2009年7月23日,泌镇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实,该处理决定已送达争议双方,当事人靳某某1977年建房时实际使用的现状(东西14.4米、南北17.5米)范围内的土地仍由靳某某管理使用;20、2009年11月23日,泌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撤销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泌镇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21、2010年1月27日,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实,该处理决定已送达争议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争议的南北宽5尺、东西长14.4米范围土地使用权仍由靳某某管理使用;22、李某甲询问笔录证实,“75.8”洪水后规划前排西李某华、东李某旺两家,后排自西向东有本人、李某先、李某位三家,前后排规划了一条东西路,宽为1丈,南北路只有南边半截为1丈5尺,东西路是从中间界石某两边都是5尺作为出路,东西路西头界石某靳某某厕所处,东头界石某路当中,中间的两个界石某南北路两边,其中一个在李某乙正堂屋东北角处,栽界石某在场人有李某乙、安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以及我本人和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当时李某乙建房占路由大队处理也没有处理了,将房建了起来;23、李某乙调查笔录及证明证实。“75.8”洪水后规划了两排宅基地,前排是李某乙、李某乙,后排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南北路宽1丈5尺,东西路宽1丈,东西路规划的是一条直线,规划后前排李某乙,后排李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按规划盖了房,原规划东西路,就李某乙与李某位之间还是原来的路;24、李某乙情况反映证实,“75.8”洪水后李某乙不顾后排几家反对,强行占用公共出路X尺;2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75.8”洪水后李某乙建房占在界石某,没给留通道;26、李某乙调查笔录及证言证实,“75.8”洪水后规划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李某某几家各一处宅场,东西路一条,南北路一条,靳某某家倒塌房屋后墙东北角有一个界石,它是南北路的西边界,也是东西路的南边界,南北路宽1丈5尺,东西路宽1丈,东边的界石某李某旺家屋后。李某甲和李某某两家因5尺出路多次打架斗气,李某甲要求李某某儿媳靳某某把占用大家的出路让出来;27、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第三人述称,1975年洪水过后由城关镇(泌水镇前身)、西关大队共同规划建安置房屋,后从未改变过。2005年7月第三人以原边旧界建房时,遭到原告无理阻挠,造成第三人至今无房屋居住。2010年1月27日,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2008年10月15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靳某某、李某国因相邻关系进行了民事诉讼。

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于2010年5月13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平面图。经现场勘验东西路西边李某锁(李某甲之子)居住房屋与前排靳某某西边厕所,南北宽3.5米,李某甲东半部的院墙及大门与前排靳某某房屋东半部,南北之间1.9米宽,靳某某与左邻李某国房屋后墙一条线,李某甲左邻李某先房屋与前排李某房屋东西路南北宽3.5米,李某乙房屋与左邻李某位房屋东西一条线。李某乙东边有南北路一条1丈5宽路,李某乙与后排李某位东西路南北宽4.65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递交的X号、X号、X号证实靳某某的控诉,经县领导审阅签批后,泌水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后作出了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应予确认;X号-X号、X号证据证实,1975年洪水后,经原城关镇,西关大队共同为受灾的居民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规划了宅基地。李某乙(居西)、李某乙(居东)被规划在前排,每户规划为三间堂屋三间东屋,两家之间有一条1丈5尺宽的南北路。后排自西向东规划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位每户为三间堂屋二间东屋。两排之间有一条1丈宽的东西路,规划后五家相继建房居住。1977年李某乙又在其房屋的西边建起瓦房四间,由李某乙儿子李某乙及其儿媳靳某某居住。原城关镇西关大队规划后至今五家的宅基地未作过调整。2005年7月靳某某进行旧房改造时,李某甲提出靳某某原建房占用5尺路,应向南移5尺,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X号证据证实,靳某某扒掉的原房屋后墙与左邻李某乙房屋一条线,李某甲房屋与前排靳某某房屋东西路西边宽3.03米,东边宽1.9米,李某甲左邻李某乙与前排李某乙东西路南北宽至界石3.25米。经庭审质证靳某某扒掉房屋后墙与左邻李某国房屋后墙是一条线,李某甲院墙及大门与前排靳某某房屋南北宽1.9米与本院现场勘查相一致,应予确认。李某甲东边与前排靳某某西边东西路南北宽3.03米,李某先与前排李某乙东西路南北至界石某3.25米与本院现场勘查不一致,不予确认;X号-X号证据证实,2008年7月16日,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被复议机关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2008年12月29日,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经复议机关审理作出了泌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2009年5月27日,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泌镇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撤销了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2009年6月12日,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2009年6月10日,泌水镇人民政府撰写了《关于靳某某、李某甲两家宅基地纠纷》的调查报告;同年7月23日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泌镇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2009年11月23日,经复议机关泌阳县人民政府审理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了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泌镇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证据仅证实李某乙、袁某某、靳某某、袁某某、李某、李某户口登记迁入情况,与本案的认定事实,无关联性;X号-X号证据所证实的“75.8”洪水后由城关镇西关大队为李某乙、李某乙(前排)、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后排)规划了宅基地,东西路宽为1丈,南北路X丈5尺的事实,应予确认;但所证实的李某乙建设房时占用了5尺公用出路,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应予确认。

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质证分析如下:X号证据来源不清,且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所制作的平面图,没有制作日期和制作人员,参加人签名,不予确认,X号—X号证据证实“75.8”洪水后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统一规划了两排宅基地,东西长6丈、南北宽5丈,东西路X丈宽,南北路宽1丈5尺,界石某边各留5尺,宅基地前排后排均为一条线,规划后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按规划建房的事实,应予确认;但所证实的李某乙建房时占用公用出路X尺,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应予确认。

第三人向法庭递交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靳某某与李某国因相邻关系进行了民事诉讼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于2010年5月13日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的平面图,经庭审质证,争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5年8月泌阳县遭遇洪水灾害后,原泌阳县X镇及西关大队,为受灾的居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五家安置规划了宅基地。李某乙(居西)李某乙(居东)被规划在前排,每户规划了三间堂屋、三间东屋,两家之间规划有一条1丈5尺的南北路。后排自西向东为李某甲、李某先、李某位,每户规划了三间堂屋两间东屋,两排之间规划了1丈宽的东西路,规划后五家居民相继建房居住。1977年李某乙又在其房屋的西边建起瓦房四间,由李某乙之子李某安及儿媳靳某某居住(以上居民的宅基地经原城关镇西关大队规划后至今未作过调整)。2005年7月李某华儿媳靳某某进行旧房改造时,原告李某甲提出靳某某原建房占用了公用出路X尺,应向南移5尺。双方发生争议后,靳某某于2006年2月22日进行了控诉,同年7月经县委领导签批,由泌水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理。泌水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撤销了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并要求泌水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2008年12月29日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泌水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泌镇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撤销了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2009年6月12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2009年7月23日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泌镇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了泌镇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要求泌水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2010年1月27日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将当事人争议的南北宽5尺,东西长14.4米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仍由靳某某管理使用。原告李某甲不服,于2010年3月25日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对管辖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享有调查处理的权利,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某甲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靳某某向被告提出控诉,被告受理后,未向原告李某甲送达控诉书以及告知其享有举证等权利。且被告作出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未制作调查处理意见及行政领导的审查签批表,故被告作出的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因此被告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述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保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