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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XXX年出生,汉族,XX省XX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因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上诉人的人身权,天元区法院民一庭应依法进行审理,而不能简单的驳回起诉。请求上级法院对此案进行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引起的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即依法判处被上诉人因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其人身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人身损害赔偿x元,并向其赔礼道歉。显然,上诉人主张的是因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纠纷,而客观事实亦是如此。因此,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而属于行政执法纠纷案件,上诉人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况且,本案在审理时,一审法院依法已向上诉人释明,告知其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为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要求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张爱霞

审判员成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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