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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股份农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渭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X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股份农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XX公司北院2#职工住宅楼。合同约定屋面保修期为3年,其余保修期为1年,保修金额按合同总标的3%计算。2000年8月5日,原告将竣工的家属楼交付给被告,被告扣除了x元作为保修金,工程款全部付清。后因被告在保修期满后未退还原告保修金,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x元及利息。原审认为,双方所签建设施工合同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承认在保修期满后扣除了原告的保修金,但提出原告多年来一直未找被告要求返还,原告仅提供了2008年3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在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渭南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渭南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003年8月5日,保修期满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张XX及其它工作人员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退还,以楼房有部分质量问题为由借口拖延。从2003年8月份到2008年3月份,上诉人每年均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要保证金,由于没有结果,2008年3月份,上诉人又委托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易XX通过非诉讼方式催要,当时,代理人找到被上诉人的张总经理。张让找副总经理郭XX,郭又让代理人与其公司法律顾问杨XX联系,协商未成,但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不承认此事,是由于双方利益的冲突,但改变不了客观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没有放弃实体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时效因上诉人的主张权利而中止。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而是当庭答辩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因而关于诉讼时效这部分证据,由于法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上诉人没有充分搜集,仅提供了2008年3月份上诉人委托律师的委托书,其他证据,我们只有在上诉审中提供。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告承担返还保证金;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归还上诉人保修金x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出庭证人聂XX、周XX、张XX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均系其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此外,也无其它证据进行印证,上诉人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渭南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裕厚

审判员郝翎

代理审判员雷晓宁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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