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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刚入时每月工资800元,4个月后即2008年12月工资调整为每月1200元,2009年11月2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并结算最后1个月工资1500元给原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按劳动法规定节假日安排原告休息,也从未支付原告加班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的双休日加班费x元;2、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失业补偿金1392元;3、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2008年7月29日起到2009年11月29日止共计16个月的社会保障金3840元;4、被告支付原告5天的带薪年休假金555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3元。

原告唐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港区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以证明被告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对工资支付提出任何异议,又于2009年11月在没有履行劳动合同前主动提出离职,于2010年5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提出仲裁的时效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即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6月份以前的加班费已超过时效。2、被告对原告在劳动期间的工资里已计算了加班工资,原告要求额外支付加班工资没有理由。3、原告没有按劳动合同期限约定履行,提出主动离职,其要求的失业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4、原告在具备享受年休假的期限内先行提出离职,其要求带薪年休假金没有依据。5、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没有依据。6、原告要求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定事由,也没有依据。

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至9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2、盛隆公司员工薪资管理规定,以证明工资造册中已按国家规定分别核算周末、法定假日工资;3、辞职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未到劳动期限提前提出解除合同未获批准,自动离岗。

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在庭上提供了原告的考勤表,在庭后提供了原告2008年11月、12月及2009年1月至11月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存在休假、请假情形。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即港区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四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项的裁决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里说明试用期满后原告的基本的工资按月60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实发工资是1200元,但以前没有听说工资里包含了加班等费用,并且月工资低于国家标准,周末的工资和平时加班的工资是如何得来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得享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原告写过辞职申请书但没有写过辞职的原因。对被告在庭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认为其觉得没有请这么多的假,不明白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事假。对被告提交的原告2008年11月、12月及2009年1月至11月的考勤记录表,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伪造的,如2009年2月原告的考勤表上是满勤,但被告写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休假,这不是事实;原告认为原告的2009年3月的考勤表上的第31日有考勤时间,但被告也写原告休假,这也不是事实;原告认为原告的2009年8月的考勤表上是满勤,但被告写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休假,这也不是事实。但庭审中,原告认可2009年10月休假2天,2009年11月休假2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庭上提供的考勤表及庭后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本院作为参考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同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期限2年,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28日止。原告(乙方)在被告(甲方)安排的经营部五金仓库部门从事仓管员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原则上为8小时,但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可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和不同岗位的需要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当延长原告工作时间。原告的休息休假按被告依法根据企业生产特点制定的制度执行。被告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试用期工资每月800元;试用期满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600元,其余部分工资根据被告生产经营、经济效益及原告的工作实效,并按被告的经济责任考核制度执行。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事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原告没有填写离职原因),经被告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与被告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于2010年5月10日书面向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港区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的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8977.87元;2、驳回原告(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没有提交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2月原告的工资表。原告在试用期内,即2008年7月29日至

2008年10月28日期间应有休息日25天、法定节假日4天。原告试用期满后,即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应有休息日108天、法定节假日11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核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8年8月出满勤,2008年10月出满勤,2008年12月出满勤,2009年1月出满勤,2009年4月出满勤,2009年7月出满勤,2009年9月出满勤,2009年10月休假2天,2009年11月休假2天。被告每月已按300元的工资为基数计发原告在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518元,平时加班工资157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2元,合计4135元,原告已经领取。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工资的这7个月(7个周期),除双休日、平时加班和节假日的工资以外,以原告的工资表中的其他所得之和来计算,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920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入被告处工作,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经被告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从被告处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29日起到2009年11月29日的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辞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计至其辞职时止。被告以基本工资300元为基数计发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存在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况,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没有提交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2月及2009年10月至11月原告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提出原告于2008年9月请事假1天、2008年11月请事假2天,2009年2月请事假1天、2009年3月请事假2天,2009年5月休假1天,2009年6月休假1天,2009年8月休假1天的主张,因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原告的请假条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而,本院认为原告在试用期内满勤,原告试用期满后休假4天。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在试用期内,即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10月28日期间应有休息日25天、法定节假日4天,原告试用期满后,即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应有休息日108天、法定节假日11天。故原告的双休日加班时间在试用期内按25天计算,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在试用期内应按4天计算,原告试用期满后的双休日加班时间应按104天计算,原告试用期满后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应按11天计算。被告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减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双休日工资2518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双休日加班工资8119.40元。计算方法为:原告试用期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试用期满后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已领取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欠发原告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即800元(试用期月工资)÷21.75天(月计薪天数)×200%×25天(试用期休息日加班天数)+92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21.75天(月计薪天数)×200%×104天(试用期满后休息日加班天数)-原告已领双休日加班工资2518元=8119.40元。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节假日加班工资42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795.26元。计算方法:原告试用期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试用期满后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已经领取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欠发原告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即800元(试用期月工资)÷21.75天(月计薪天数)×300%×4天(试用期节假日加班天数)+92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21.75天(月计薪天数)×300%×11天(试用期满后节假日加班天数)-42元(原告已领节假日加班工资)=1795.26元。2、原告请求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失业补偿金1392元,因原告向被告辞职,经被告批准后辞职,视为原告的原因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2008年7月29日起到2008年11月29日止共计16个月的社会保障金3840元。因原告这一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暂不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5天的带薪年休假金55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按规定可享受带薪的休假的假期,但原告在具备享受年休假的期限内先行提出辞职,现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辞职申请书中没有写原因。从现有证据来看,未能视为是被告的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至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1月18日辞职,2010年5月10日书面向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第四款“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提出的原告追索2009年6月份以前的加班费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X号)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唐某某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11月18日的双休日加班费8119.40元;

二、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唐某某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11月1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95.26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庆荣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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