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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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郑X、郑风荣、张风荣,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姚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倒卖文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2001年11月30日(农历10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林庆晃、同案犯吴和清、郑加平经事先踩点后持刀窜到龙华镇X村壶岐岩寺,由同案犯吴和清望风,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郑加平、同案人林庆晃三人窜入寺内,对看守寺庙的被害人邱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从被害人邱某某的身上,并进入其房间内抢劫走被害人邱某某的现金2000多元和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1995)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又名郑X、张风荣)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该案于1995年3月17日被监居,6月12日被逮捕。

(3)(2005)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郑加平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农历10月16日上午,其单独在龙华团结壶岐岩寺里看守寺庙。10点许,有三名男青年骑摩托车来到壶岐岩,声称要“睡梦”(指迷信活动),其便带他们到壶岐岩旧寺。刚入寺,其中有二名男青年便将其抓住,另外一名男青年则用手朝其脸部揍了一拳,并拿出一把匕首威胁其不要动;抓住他的二人中的一人便动手将其身上的一部5110手机和970元现金抢走。然后,他们将其控制在房间里,接着在寺内二个房间里翻找钱物,将房间里的1000多元钱一并抢走后,用铁线将其反锁在房间里后骑摩托车离开。

被害人邱某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郑加平。

3、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吴和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于2001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上午,林庆晃、张某某向其提议去抢劫,其答应后和林庆晃、张某某、郑加平四人便骑摩托车前往龙华一个旧寺,由其留在寺门口负责望风看人,林庆晃、张某某、郑加平三人窜入寺,从一个约50岁的看守寺的老人身上抢走2000元现金及一部5110手机。后上述四个同案人分赃,其与林庆晃、郑加平三人各分得赃款55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350元及一部5110手机。吴清福得知后认为自己有踩点也要分200元,上述四个同案人不肯,其与郑加平、张某某被吴清福殴打过。

吴和清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郑加平。

(2)同案犯吴清福的供述,证实2001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其和林庆晃、吴和清、张某某、郑加平五人到龙华红星村X街尾的一座旧寺踩点,后其得知其他四人自行到上述寺中抢劫,抢得2000元现金及一部5110手机,其要求分200元,其他四人不肯,并因此发生争吵。

(3)同案犯郑加平的供述,证实2001年大约10月份的一天,吴清福纠集其、张某某、林庆晃、吴和清到龙华镇X村的一个偏僻的寺庙踩点。隔几天后一天上午,其与张某某、林庆晃、吴和清四人骑摩托车窜到上述踩点过的寺庙,由吴和清在寺门口望风和看摩托车,其与张某某、林庆晃三人直接到该寺的后幢旧房子实施抢劫。其与张某某抓住看寺的老人,该老人有反抗,张某某就动手打了该老人一下,林庆晃又持刀对该老人进行威胁,叫该老人不要动,接着张某某动手从该老人身上搜到一部诺基亚5110手机和几百元现金,然后又窜进该老人的房间里搜到现金1000多元,后其与张某某、林庆晃、吴和清四人将抢得的诺基亚5110手机和大约2000元现金进行分赃,林庆晃约分600元,吴和清分500元左右,其大约分了400元,张某某分得那部5110手机和约400元现金。吴清福得知上述抢劫后殴打了其与张某某、吴和清。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1995年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又名郑X、郑凤荣、张风荣,绰号“X”。2001年的一天,其经郑加平提议用摩托车载郑加平及吴和清至龙华镇X街的一座山脚下,由其在山脚下望风,郑加平、吴和清进入山上的一座事先由吴清福带吴和清、郑加平、林庆晃踩点过的寺庙里实施抢劫。过了约一个小时,其把郑加平等人载回大济,并分得赃物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

针对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只有参与抢劫,但没有去踩点,且只是负责运输及望风,不是累犯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被同案人叫去运送同案人到现场,且在现场也是负责望风的,属从犯;更不能以入户抢劫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也不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3-10年之间量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吴和清的供述,证实由其留在寺门口负责望风看人,林庆晃、张某某、郑加平三人入寺抢劫;同案犯郑加平的供述,证实由吴和清在寺门口望风和看摩托车,其与张某某、林庆晃三人直接到该寺的后幢旧房子实施抢劫,张某某有抓住并殴打看寺的老人,还动手从该老人身上搜到一部诺基亚5110手机和现金几百元;然后该三人又进入该老头的房间里搜到现金1000多元。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郑加平,伙同另外一名男青年窜入寺内对其威胁、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一部5110手机和970元现金。然后,他们将其控制在房间里,又在寺内二个房间里翻找钱物,将房间里的1000多元钱一并抢走后,用铁线将其反锁在房间里后骑摩托车离开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不是负责望风,而是参与入寺并进入被害人邱某某居住的房间进行抢劫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本案系入户抢劫,且被告人张某某不是望风,不属从犯。(1995)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又名郑X、张风荣)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该案于1995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被减刑半年,其于2001年11月30日又参与抢劫,故可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属累犯。所以,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二、倒卖文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1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郑加平、林庆晃将四个木鱼鼓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犯林德明;2002年农历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郑加平又将三个木鱼鼓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犯林德明。这七个木鱼鼓系有关寺堂被盗的物品,其中五个木鱼鼓经鉴定属一般文物,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x元,另外二个木鱼鼓经鉴定属非文物,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400元,总价值x元。上述木鱼鼓已退还给失主。

2、2002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郑加平将莆田市荔城区兴化府城隍庙被盗的“大兄”、“二兄”头像二尊,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犯林德明。经鉴定上述“大兄”、“二兄”头像均属三级文物,已退还给失主。

3、200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郑加平将鲤南镇X村保明宫被盗的“法主仙姬”座像一尊和三尊损坏的木质神像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犯林德明。经鉴定上述“法主仙姬”座像属一般文物,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000元。上述“法主仙姬”座像一尊和三尊损坏的木质神像已退还给失主。

4、2002年农历7、8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郑加平将鲤南镇X村石祖殿被盗的“红脸”(忠济圣候)神像一尊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犯林德明。经鉴定上述“红脸”(忠济圣候)神像属一般文物,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5500元,已退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略)公安局暂扣物品清单及暂扣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暂扣上述认定的木鱼鼓、神像等物品的事实。

(2)福建省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鉴定清单及闽文管办[2010]X号文件,证实经鉴定,五个木鱼鼓属一般文物,另外二个木鱼鼓属非文物,二尊面具(大兄、二兄头像)属三级文物,“法主仙姬”座像一尊属一般文物,“红脸”(忠济圣候)神像一尊属一般文物。

(3)仙价认[2003]X号关于扣押被盗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价格鉴证资质证明,证实上述赃物(非文物及一般文物)的价格。

(4)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林德明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郑加平。

(5)(2003)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均已退回有关寺宫堂主,同案犯林德明于2003年6月23日因犯倒卖文物罪及收购赃物罪被判刑情况。

2、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林德明供述其于2001年11月间以600元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郑加平、林庆晃购买四个木鱼鼓,于2002年农历3月间至2002年农历7、8月间,分别以300元、1800元、1400元、1000元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郑加平购买三个木鱼鼓、莆田市荔城区兴化府城隍庙被盗的“大兄”、“二兄”头像二尊、鲤南镇X村保明宫被盗的“法主仙姬”座像一尊和三尊损坏的木质神像、鲤南镇X村石祖殿被盗的“红脸”(忠济圣候)神像一尊的事实。

(2)同案犯郑加平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又名郑X,绰号“X”,辩解其没有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倒卖有关文物或销赃给林德明或别人,也不知道被告人张某某有无单独或伙同他人倒卖寺庙木鱼鼓等文物、物品给林德明或别人。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认识林德明,但没有单独或伙同郑加平将一些寺庙的文物等物品卖给林德明,即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至第5起倒卖文物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郑加平没有卖文物给林德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至第5起犯罪事实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文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倒卖文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林德明供述其于2001年11月间以600元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郑加平、林庆晃购买四个木鱼鼓,于2002年农历3月间至2002年农历7、8月间,分别以300元、1800元、1400元、1000元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郑加平购买上述认定的木鱼鼓、神像等赃物的事实;且同案犯林德明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是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郑加平出售上述赃物;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略)公安局暂扣物品清单及暂扣物品照片、福建省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鉴定清单及闽文管办[2010]X号文件、仙价认[2003]X号关于扣押被盗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资质证明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予认定。所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即现金2000多元及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并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文物而多次倒卖三级文物二件及一般文物七件,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倒卖文物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系共同犯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其犯抢劫罪尚能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五百元,并对其他退赔份额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负连带责任;继续追缴赃物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邱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其为累犯证据不足;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属从犯;原判认定其犯倒卖文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参与共同抢劫被害人邱某某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指认作案人,同案犯郑加平、吴和清、吴清福的供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也供认在案。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同案犯郑加平、同案人林庆晃倒卖文物、其他赃物给同案犯林德明的犯罪事实,虽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确认,但该犯罪事实仅有同案犯林德明的供述及指认,而上诉人张某某、同案犯郑加平均否认参与了该犯罪作案;原审人民法院对同案犯林德明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判决,对同案犯郑加平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判决,但没有认定该犯罪事实。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同案犯郑加平倒卖文物、销售其他赃物给同案犯林德明事实的证据,只有同案犯林德明的供述及指认,显属孤证。原判认定的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其犯倒卖文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上诉人张某某以原判认定其为累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因盗窃于1995年3月17日被监居,同年8月25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应于1998年3月16日期满,即使按上诉人张某某辩解其在服刑期间获得减刑六个月,也是于1997年9月16日才能刑满释放;上诉人张某某再次犯罪的时间是2001年11月30日,明显就是在其刑满释放之后的五年之内。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即现金2000多元及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某与同案犯郑加平、同案人林庆晃共同进入寺院内并亲自实施劫取财物行为,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属从犯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张某某对抢劫罪尚能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原判对抢劫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倒卖文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的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五百元,并对其他退赔份额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负连带责任;继续追缴赃物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邱某某。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倒卖文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退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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