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X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工、王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47岁。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6月22日,新丰村委会因修建水泥村道,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支付给案外人翁国忠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0‰计息。时由新丰村委会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或姓名:何某某,收款单位:新丰村(公章),收费项目:收借款肆万元正(付国忠水泥路工程款),金额肆万元,¥:x元。”时新丰村X村委会主任陈德飞在该《收款收据》上签署“经研究,同意利息按1分计息月计息(时间约壹两年)”。新丰村当时的党支部书记陈开志也在《收款收据》上作为见证人签名。此后,新丰村因经济困难,经何某某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归还分文借款本息,何某某遂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新丰村委会归还借款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0‰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新丰村委会对已拖欠多年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并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何某某的主张是合法的,予以支持。新丰村委会主张其与何某某之间不属借贷关系不应当计算利息、即使计算也只能计算一二年,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支付该款自1999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992元,被告新丰村委会负担2100元。
一审宣判后,新丰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案外人翁国忠的工程转让款,原审认定是借贷关系是错误的。2、收款收据上“经研究,同意利息按1分计息,时间约一二年”是被上诉人自己添加的,本案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计算,也只能计算2年,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自1999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10‰计算利息是错误的。3、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收据中载明“利息按1分计算,时间约一二年”,计息期限为两年,还款期限当然也是两年;本案诉讼时效至2001年6月22日届满,而被上诉人直至2009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在梧塘信用社西庄分社户头上的存款被冻结确系代收代发的农户征地补偿款x元。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答辩称,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讨,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还款;如果没有催讨,不可能产生本案纠纷。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新丰村委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原审认定“1999年6月22日,新丰村委会向何某某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给案外人翁国忠工程款”是错误的,是案外人翁国忠将该笔工程款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2、原审认定“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0‰”缺乏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原审认定“时新丰村X村委会主任陈德飞在该收款收据上签署经研究,同意利息按1分计算,时间约一二年”是错误的,这个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添加的。4、原审认定何某某多次催讨缺乏依据,根本不存在催讨问题。被上诉人何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新丰村委会提出的异议部分,结合本案争议问题即上诉人新丰村委会应否偿还给被上诉人何某某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新丰村委会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自己不应偿还给被上诉人何某某人民币4万元及其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新丰村委会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一、涵江区X镇人民政府2009年1月8日的情况说明书、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2008年1月15日的收款收据、2008年3月4日信用社贷方凭证各一份、征地代付明细表三页。证明被上诉人何某某冻结的银行存款并非上诉人的款项,是被征地农户的征地补偿款。二、1999年6月22日的收款收据(财务联)一份,证明案外人翁国忠将该工程款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三、翁国忠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案外人翁国忠将工程款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
被上诉人何某某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借款是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有依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由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新丰村委会二审期间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系上诉人新丰村委会原审期间就诉讼保全申请复议时已提供,该申请复议程序不属本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新丰村委会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作审查。对上诉人新丰村委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何某某只是提出与自己无关,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新丰村委会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款项性质,在上诉人新丰村委会存底的1999年6月22日的《收款收据》财务联和被上诉人何某某持有的收据联均明确裁明“收借款4万元”,故本案性质应为借贷关系。至于收据中所载明的“付国忠水泥路工程款”,只能证实上诉人新丰村委会借款后的用途,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新丰村委会提出的本案款项系案外人工程款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借款能否成立及如何某算利息问题,从上诉人新丰村委会所提供的1999年6月22日《收款收据》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所持有的收据比对看,其号码均为x,是同一《收款收据》的财务联和收据联,按常理其所载内容应是相同的。而在上诉人新丰村委会所存档的财务联看,其并无有关利息的任何某定。而被上诉人何某某所持有的收据联中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经研究,同意利息按1分计息(时间约壹两年)”,从字体看明显与收款收据的其他内容不一,对此应由被上诉人何某某对双方有就借款利息另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该利息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何某某称系“上诉人新丰村X村主任陈德飞所书写、时任村支部书记陈开志见证”,因上述两人并未出庭作证,而上诉人新丰村委会对该两人签字的真实性又不予确认,对该部分内容不能认定系当时上诉人新丰村委会的行为,故对被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要求按1分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双方对是否约定利率发生争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2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本案借款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至于上诉人新丰村委会提出的诉讼时效之抗辩,因本案借款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
综上,应由上诉人新丰村委会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新丰村委会向被上诉人何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是正确的,但对利率的认定缺乏依据,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何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自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1292元,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