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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丛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银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丛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区X路X路办事处一楼。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银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丛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台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银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鹭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银鹭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丛台公司返还银鹭公司代垫的光明路以西、朝阳路以东、文明大道以北、东关街以南x.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契税(略).74元;2、丛台公司支付逾期返还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0年3月14日为x.97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丛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丛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涛,银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河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与银鹭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一、合作项目“新世纪花园”商品住宅。二、合作模式:宏信公司已办下该项目的立项手续,并就项目建设用地取得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缴交地价款2000万元。1、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新世纪花园”项目开发公司(暂定名安阳丛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合资公司),并以合资公司做为合作项目的开发主体,注册资本500万元,宏信公司出资占股本49%,银鹭公司出资占51%,双方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合资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的成立及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由宏信公司负责办理,银鹭公司配合;2、合资公司成立后,宏信公司承诺协调与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保证政府认可合资公司做为项目所在地的开发公司,并将本项目全部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接办理至合资公司名下,项目宗地面积含出让土地面积,可分二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价总款(略)元,根据双方各自占有的股权比例,宏信公司应缴交6994.27万元,银鹭公司应缴交7279.75万元,出让金统一以合资公司名义向国土局缴交,取得合资公司做为缴款人开具的收款收据,银鹭公司向宏信公司出借资金,并将此部分资金直接用于替宏信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免息);3、考虑宏信公司在项目开发中已做的前期工作并将负责完成项目用地的拆迁安置补偿及七通一平工作,合资公司同意给予宏信公司部分经济补偿金,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投入合资公司,并专项用于支付宏信公司;4、宏信公司保证合资公司可以合法有效的分期取得项目431.55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每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在当期土地出让金缴清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成,宏信公司承诺合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发该项目,承诺负责协调办理上述一切用地手续。四、宏信公司负责按时兑现合同第某条第4款中相关承诺。五、银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应分担的一切费用。六、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包含了双方在签约时可预见的可能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双方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做调整,包括放弃合同法第114条关于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八、本协议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宏信公司与银鹭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上盖章。

2004年10月27日,丛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宏信公司出资占股本49%,银鹭公司出资占51%。2005年9月19日,丛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宏信公司出资占股本49%,银鹭公司出资占股本51%。

2005年5月17日,安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国用(28)第X号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安阳丛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引资组。

2009年8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厦民初字第149、393、X号民事调解书记载:银鹭公司作为原告,与丛台公司、宏信公司作为被告,就借款、股东利润等达成协议,约定丛台公司同意向银鹭公司一次性支付欠款、逾期违约金总计为9000万元,银鹭公司与丛台公司同意将丛台公司所有的安阳市\"银鹭花园\"项目279.64亩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用于抵偿丛台公司所欠9000万元债务,丛台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上述抵债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抵债土地使用权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银鹭公司承担,抵债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完成后银鹭公司同意立即免除对丛台公司及宏信公司享有的股东利润债权8000万元,丛台公司、宏信公司同意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银鹭公司支付因诉讼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补偿共100万元等。

2009年10月27日,银鹭公司(安阳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台公司为履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149、393、X号民事调解书,向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丛台公司279.64亩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银鹭公司在安阳市成立的项目公司(安阳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2010年1月22日,厦门银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安阳市财政局(略).74元。同日的契税完税证№(略)记载纳税人丛台公司,税目土地出让,实缴税额(略).74元;契税完税证№(略)记载纳税人安阳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目土地出让,实缴税额(略).74元。2010年1月27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安阳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安国用(5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2月3日,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熠向丛台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司返还银鹭房地产公司代垫的初始登记契税((略).74元)事宜》律师函。

2010年2月9日,宏信公司起诉银鹭公司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银鹭公司履行双方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丛台公司的51%股权变更至宏信公司名下等,银鹭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因股权转让协议无对价,请求撤销该协议。2010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所持有的丛台公司51%股权变更至宏信公司名下,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等。银鹭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称,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由于丛台公司取得土地时未按规定缴纳初始登记契税,抵债土地无土地证无法过户,导致银鹭公司代垫该契税,银鹭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等。2011年4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当事人之间对抵债土地使用权登记初始契税的承担未明确约定,且银鹭公司已对该费用的承担另案起诉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l日,丛台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宏信公司为股东,出资占股本100%。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0月20日宏信公司与银鹭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丛台公司系宏信公司与银鹭公司按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成立,宏信公司出资占股本49%,银鹭公司出资占股本51%,双方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对丛台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宏信公司、银鹭公司以及丛台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了数次纠纷,形成了数次诉讼。关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契税的承担问题,现有的有关证据材料中,宏信公司与银鹭公司以及丛台公司并未进行直接明确的约定如何承担。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149、393、X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了丛台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抵债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抵债土地使用权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银鹭公司承担的内容,并未明确对土地使用权登记初始契税的承担进行约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当事人之间对抵债土地使用权登记初始契税的承担未明确约定。

按照宏信公司与银鹭公司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宏信公司承诺协调与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将合作项目全部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接办理至合资公司即丛台公司名下,项目宗地面积含出让土地面积的地价总款根据双方各自占有的股权比例各自缴交,出让金统一以丛台公司名义向国土局缴交,银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应分担的一切费用等。2005年5月17日的安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国用(28)第X号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安阳丛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引资组。银鹭公司及丛台公司现均认可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契税。丛台公司作为出让土地的承受单位应为契税的纳税人,即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契税应由当时股东为宏信公司与银鹭公司的丛台公司缴纳。在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契税的情况下,银鹭公司、丛台公司为履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149、393、X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丛台公司279.64亩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银鹭公司在安阳市成立的项目公司时,由银鹭公司缴纳了项目为土地出让的(略).74元契税。因此,银鹭公司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契税应由丛台公司全部承担,该主张与2004年10月20日宏信公司与银鹭公司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及双方的实际经营行为不相符合。按照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该争议契税应由宏信公司承担49%即(略).14元,银鹭公司承担51%即(略).60元。2011年7月1日银鹭公司在丛台公司的股权已过户给宏信公司、宏信公司为丛台公司唯一股东。综上,丛台公司应支付给银鹭公司垫付的契税款(略).14元。银鹭公司所要求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银鹭公司起诉时即2010年4月7日起计算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丛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银鹭公司(略).14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银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银鹭公司负担x元,丛台公司负担x元负担。

丛台公司上诉称: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149、393、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丛台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上述抵债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抵债土地使用权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银鹭公司承担……”,双方已在调解书中对抵债土地使用权登记所产生的税费负担作出了约定,因为“登记”本身包含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初始登记税费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错误。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曲解其他法院生效调解书的内容,判决丛台公司承担初始登记契税不当。请求二审驳回银鹭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银鹭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另案调解书中约定,丛台公司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将该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过户至银鹭公司名下,抵偿该公司欠银鹭公司的债务,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的应由银鹭公司负担的税费仅指“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而不包括抵债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税费,原审认定双方在调解书中未对初始登记税费负担约定正确。丛台公司作为抵债土地使用权的原使用权人,是初始登记税费的纳税义务人,在银鹭公司已经替其垫交初始登记契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丛台公司返还垫付款本息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银鹭公司要求丛台公司返还抵债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契税有无依据,原审判决丛台公司返还银鹭公司垫付的契税款(略).14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2009)厦民初字第149、393、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二、丛台公司同意向银鹭公司归还欠款5239万元,并同意一次性向银鹭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761万元,以上债务总计为9000万元。宏信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债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宏信公司担保责任自动免除。三、银鹭公司和丛台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将丛台公司所有的安阳市银鹭花园项目(位置在安阳市X路以西、朝阳路以东、文明大道以北、东关街以南)279.64亩宗地土地使用权(包括道路、公共绿地、学校用地分摊、幼儿园及商业退线等)过户用于抵偿丛台公司所欠上述9000万元债务。……丛台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上述抵债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抵债土地使用权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银鹭公司承担。……

2、银鹭公司与宏信公司于2008年4月7日签订《股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宏信公司对丛台公司进行责任经营。

本院认为:首先,银鹭公司、丛台公司、宏信公司三方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书载明:丛台公司以其所有的279.64亩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抵偿欠银鹭公司的9000万元债务,并约定“丛台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上述抵债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抵债土地使用权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银鹭公司承担”。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内容的文意理解,银鹭公司承担的抵债土地使用权登记所产生的税费所指向的对象应是“抵债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所产生的税费”。同时,鉴于银鹭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的《股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宏信公司对丛台公司进行责任经营;本案抵债土地在双方调解前就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在银鹭公司否认知悉抵债土地尚未缴纳初始登记契税的情况下,丛台公司也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银鹭公司对此知情,故双方在另案调解书中约定的银鹭公司承担的“登记税费”的本意应不包括初始登记税费。根据双方在另案调解书中的约定内容,也得不出银鹭公司应承担抵债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税费的结论。

其次,上述调解书载明丛台公司对抵债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银鹭公司名下,以抵偿丛台公司欠银鹭公司的债务。故在以物抵债的过程中,作为债务人的丛台公司对其用于抵债的物应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即:丛台公司应保证用于抵债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的完整性,否则,丛台公司即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丛台公司用于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因未缴纳初始登记契税而存在瑕疵,该瑕疵的弥补或消除义务在丛台公司。故原审认为抵债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契税应由丛台公司缴纳正确。

第某,双方对于丛台公司没有缴纳抵债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契税、该初始登记契税系银鹭公司实际缴纳及对银鹭公司缴纳的初始登记契税金额均无异议。原审鉴于丛台公司取得抵债土地使用权时的股东为银鹭公司和宏信公司,而参照银鹭公司与宏信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判决丛台公司按股东持股比例返还银鹭公司垫付的抵债土地初始登记契税,已实际减轻了丛台公司的责任。

综上,丛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丛台公司承担初始登记契税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丛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陈某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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