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闫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系弱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1997年5月14日原告的母亲程某某与被告刘某丙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刘某甲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刘某丙按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到原告刘某甲独立生活为止。至今过去了13年,生活成本成倍增加,原来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已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过高,被告长期有病,需住院治疗,自己老伴也无工作,愿意每月再支付原告400元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丙原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已经退休,每月退休工资为2302.1元。原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丙之女,原告系弱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1997年5月14日,原告的母亲程某某与被告刘某丙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刘某甲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刘某丙按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到原告刘某甲独立生活为止。至今过去了13年。现原告刘某甲以生活成本增加,原来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已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当初父母离婚协议或判决时原定数额的抚养费。本案原告刘某甲作为智力二级残疾的公民且其父母离婚至今已达13年之久,现被告仍按1997年5月14日和原告之母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用每月2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数额明显过低,无法满足原告现在的基本生活需要。故原告刘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每月抚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3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员王忠锋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铁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