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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马村区位村综合建材厂、位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谢某某,河南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村综合建材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村区X街道办事处魏村(原九里山乡X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位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综合建材厂、位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向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水泥款x.8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位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解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综合建材厂未到庭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庭审时主张,被告综合建材厂会计私刻原告印章、虚构原告拉水泥数量、伪造账目,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综合建材厂会计关云峰私刻印章的职务侵占同被上诉人综合建材厂多收货款、少发水泥的应退货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将个人刑事犯罪同单位民事纠纷混为一谈,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与案外人“翁伟明”,显然是张冠李某。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综合建材厂未提出答辩。

被上诉人位村村委会代理人答辩认为,综合建材厂已于2002年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该厂的账目没有问题,上诉人所称关云峰的问题涉嫌犯罪。1993年12月23日的证明材料的效力已被法院的生效文书所确认,该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还欠综合建材厂水泥款x.45元。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在与综合建材厂业务往来过程中,该厂会计私刻印章、虚构拉水泥数量,此案涉嫌职务侵占,可能构成犯罪。鉴于法律没有赋予法院侦查职能,上诉人就此案可向有侦查权的机关举报并请求查处,此案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一审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案外人,经查系文书笔误,该笔误对裁定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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