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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政府)和上诉人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化工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息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息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息县X镇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罗山西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远韬,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政府)和上诉人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化工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金鼎化工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息县政府与金源化工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某鼎化工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某止2007年8月31日金鼎化工公司应得利息及最低赔偿额合计x.33元;2、本案诉讼费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文印通讯等项费用应由息县政府与金源化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做出(2007)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息县政府与金源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杨勇刚,金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刚,金鼎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军、郑远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息县政府、金鼎化工公司、息县化肥厂签订《合同书》,约定:1、为贯彻落实信阳市委办公室2003年9月29日《罗山化肥厂破产重组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信办X号),罗山县金鼎化工公司同意用垫支的方式承接息县化肥厂在信阳市建行的1000万元贷款债务,承接的时间为该项贷款划转给罗山县金鼎化工公司之日。2、息县政府承诺从改制后的息县化肥厂上交税利中返还给罗山县金鼎化工公司500万元,支付某间从该笔贷款划转给罗山县金鼎化工公司之日起,分三年三次支付,第一年支付100万元,第二年支付200万元,第三年支付200万元,支付某资金来源为息县政府从改制后的息县化肥厂形成的政府有权支配的地方财力或其他财政资金。3、息县化肥厂同意按照息县政府的承诺时间按时支付某款。4、若息县政府或息县化肥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罗山县金鼎化工公司支付某款项,由息县政府无条件的从息县财政局支付某款,并支付某付某(滞付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和滞付某间计算)。5、如果息县政府和息县化肥厂严重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另行协商,但应付某款项每迟付某日,另赔偿罗山县金鼎化工公司万分之五滞付某。

罗山县金鼎化工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同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置换息县化肥厂在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的存量次级贷款1000万元,并办理了贷款转存凭证。

罗山县金鼎化工公司于2006年经(豫工商)名称变核字【2006】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金鼎化工公司。

2005年12月10日、2006年6月19日,金鼎化工公司两次书面通知息县政府,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返还欠款。

2004年9月6日,息县政府与信阳市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签订《河南省息县化肥厂整体出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息县化肥厂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整体出让给政源房地产公司,同时由其全面承接息县化肥厂所有债务,在息县化肥厂改制过渡期内形成的经营利润和资产负债由政源房地产公司承担。息县化肥厂改制方案系注销息县化肥厂,成立新的民营化工企业。

2005年6月9日,于志洋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向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金源化工公司。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13日颁发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源化工公司由五个股东出资设立,政源房地产公司以其拥有的原息县化肥厂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房屋建筑物出资,作价2850万元持有该公司95%股份。2006年3月20日金源化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政源房地产公司将其持有的95%股份全部转让给从光元、于志洋、从光钧等18位自然人。2006年4月3日金源化工公司向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股东为从光元、于志洋、从光钧等18位自然人。2006年4月4日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同意其变更股东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2月29日息县政府、金鼎化工公司、息县化肥厂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根据信阳市委办公室会议纪要签订,应认定为有效。息县政府与金源化工公司辩称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金鼎化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承接了原息县化肥厂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的1000万元债务,息县政府和原息县化肥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金鼎化工公司500万元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息县化肥厂2004年开始改制,依据息县政府与信阳政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河南息县化肥厂整体出让协议书》约定,原息县化肥厂的所有债务及经济法律关系由政源房地产公司承接,且政源房地产公司受让了原息县化肥厂的所有资产,并以其受让的原息县化肥厂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等建筑物作为主要资产作价出资设立了金源化工公司。

虽然金源化工公司系政源房地产公司与他人联合出资设立,但其主要资产系原息县化肥厂资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息县政府与政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河南息县化肥厂整体出让协议书》中关于原息县化肥厂债务承担的约定未经债权人认可,依据企业财产权原则,原息县化肥厂财产注入金源化工公司,应当由金源化工公司承担原息县化肥厂的债务。双方在《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第五条中约定合同不能履行时赔偿损失确定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本案中《合同书》已经部分履行,违约金应当采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方式计算。综上所述,息县政府和金源化工公司应当共同向金鼎化工公司支付500万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书》中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和滞付某间计算滞付某。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息县政府和金源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某鼎化工公司500万元;二、息县政府和金源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金鼎化工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支付某付某(滞付某计算时间为其中100万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200万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200万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到判决指定的给付某间止);三、驳回金鼎化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鼎化工公司承担x元,息县政府、金源化工公司共同承担x元。

息县政府和金源化工公司上诉称:1、息县政府和金源化工公司与金鼎化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由政府指令行为而建立,不应属于法院管辖。2、合同的订立不是息县政府和金源化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违背了自愿原则,并且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鼎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鼎化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该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本案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当属有效。金源化工公司与息县政府所称合同违背自愿原则,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完全是金源化工公司与息县政府为了逃避合同义务的借口。金源化工公司与息县政府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从根本上侵害了金鼎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金源化工公司与息县政府依法依约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金源化工公司与息县政府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对此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息县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与金鼎化工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与金源化工公司三方之间签订关于本案债务清偿的协议时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三方因为履行清偿债务协议而形成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和自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因此,息县政府和金源化工公司上诉称其与金鼎化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由政府指令行为而建立,不应属于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29日息县政府、金鼎化工公司、金源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根据信阳市委办公室会议纪要签订,为有效合同,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息县政府和金源化工公司对于承诺清偿的债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息县政府和金源化工公司上诉称合同的订立不是其真实意思,违背了自愿原则,并且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金源化工公司与息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息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宗敏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路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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