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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孟某诉被告孙某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原告孟某。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徐某、孟某诉被告孙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人民陪审员林竞华、王振民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孟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孟某诉称,原、被告分别是深圳市X区西湖林语名苑x房和x房业主,双方为邻居。在被告的入户花园、原告的厨房和客厅生活阳台之间有一约15平方米的公共平台,被告于2008年年初在该平台上铺设瓷砖,并且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在其入户花园开门连通公共平台,将公共平台占为己有,给原告的住宅安全带来危害。原告通过西湖林语名苑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找被告协商解决此纠纷已逾半年,至今没有结果。管理处于2008年7月18日书面要求被告在2008年7月20日前按原状恢复平台及其入户花园墙面,被告拒绝整改。2008年7月26日,管理处再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遭被告拒绝。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和7月17日分别通过电话向深圳市城市X区X街道办执法队反映此事,这两个机关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和7月18日作出回复,均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纠纷。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行为;2、被告拆除在公共平台上铺设的瓷砖,恢复平台的排某坡度,封闭连通公共平台的门,并恢复原来墙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屋月供对账单、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管理处于2008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所侵占的平台为公共区域、被告拒绝停止侵占行为;

4、管理处会议笔记,证明原告希望通过协商解决,但被告拒绝协商;

5、现场图片共8张,证明被告改变了裙楼屋顶的性质,破坏了裙楼屋顶原始的排某结构,给原告住宅带来安全隐患;

6、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08年12月13日),证明原告的西湖林语名苑x房与被告的x房的厨房及生活阳台之间的平台为裙楼屋面,任何人都不得改变其结构。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也提交了管理处出具的证明;

3、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被告不在现场;

4、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使用的是平台,不是裙楼屋顶;

5、对证据6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因为该材料与管理处之前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不一致。

被告孙某答辩称,1、涉案平台90%的位置在x房这一侧,主体结构也在被告这边。2、本小区类似这种三房与两房户型的公共平台,目前都是两房户型的业主在使用,并已进行了连通公共平台的装修,其中三个业主进行了封闭装修使用。3、未进行封闭装修但已开门的两房户型的业主并没有给三房户型业主带来安全隐患,并没有将平台占为己有,亦没有违法。4、物权法第70条明确指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坚决不同意将公共平台进行分割。5、因涉案平台对面的x房业主也开了门并在使用平台,如将此门封闭,则会产生生活风俗中的相冲,会对x房业主及家人身心健康不利,只有都开门才能避免生活风俗中的伤害。平台经被告、原告于2008年1月初协商由x房业主即被告使用此平台90%的面积,并约定了以立柱为分界线,原告现场还表示不使用此平台,当时在场的人员还有物业管理专员,但原告后来推翻了2008年初双方达成的协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证明被告装修平台经过了管理处及原告同意;

2、照片3张,是西湖林语小区其他业主的平台使用现状,证明其他业主也在使用相同的平台。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是曾经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未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深圳市X区西湖林语名苑x房、x房业主,双方为邻居。在被告的入户花园墙外与原告的厨房、客厅生活阳台之间有一约15平方米的公共平台。2008年1月,被告在房屋装修时向原告提出使用相邻之间的公共平台,随后,被告在其入户花园与该公共平台的隔墙上开了一门并在该平台铺设了瓷砖。因被告铺设的瓷砖破坏了该平台原有的排某坡度,造成平台积水,双方发生争议,经管理处多次协调未果。2008年7月13日,管理处出具《证明》称,被告在涉案平台上的搭建行为违规,管理处已多次干涉并要求其限期整改、恢复墙面及地面,经多次协调被告仍拒绝整改。2008年7月18日,管理处向被告发出《装修违规通知单》要求被告按原设计恢复平台及墙面”,被告对该通知未予理会。2008年12月13日,管理处出具《证明》称业主不得随便改变原房屋结构。

本院工作人员经现场勘查发现,涉案公共平台外围没有相应护栏,楼上各层没有相同的平台,被告通过其自开的门可直接通过该平台看到原告的厨房及客厅,被告在平台上铺设的瓷砖高度不一,坡度与原来设计的平台地漏坡度相反,影响排某。被告x房对面的x房业主开门使用类似的平台并不会对被告的生活造成影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和被告作为相邻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上述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涉案平台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如欲开通连接该平台的门、在该平台上铺设瓷砖,应当确保不会影响原告合理使用自己的房产,如有影响,应当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在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形下,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公共平台上铺设瓷砖,造成平台坡度与原来设计的平台地漏坡度相反,影响排某,给原告造成生活不便,同时由于被告开门后,进入与原告的厨房和客厅阳台直接相连的公共平台,给原告的正常家居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该公共平台外围没有相应护栏,楼上没有其他建筑,在该平台上活动存在一定的不安全因素,应按原告的主张以不使用为宜。被告对该公共平台的不合理使用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侵权。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拆除瓷砖、恢复平台的排某坡度、封闭连通公共平台的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涉案平台90%的位置在x房这一侧,主体结构也在被告这边,小区内有其他类似的公共平台由两房户型的业主使用,被告对平台的使用没有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但根据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房屋主体结构的具体位置并不影响该平台属于公共平台的性质,且小区内是否有其他两房户型的业主使用类似的公共平台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使用该平台的理由。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深圳市X区西湖林语名苑x房与x房公共平台上铺设的瓷砖,恢复原有的排某坡度;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封闭连通公共平台的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原告徐某、孟某预缴的受理费100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光

人民陪审员林竞华

人民陪审员王振民

书记员曾奇峰

二○○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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