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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海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战某某与他人于2010年6月18日11时许,在海城市新区X号楼楼下,因琐事持木棒将李某甲(被害人,女34岁)打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甲口唇贯通伤属轻伤、胸背部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伟、欧阳维华、张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被告人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载卷,供证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世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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