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11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某、孙某某,河南北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七年,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贾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判决中对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犯非法经营罪的判决,撤销该判决中对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0)郑刑二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0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贾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贾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2011年5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起延期审理二个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锦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孙某某,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被害人刘西业及其诉讼代理人薄云照、证人王玉伟、贾某伦、杨爱玲、赵朝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其家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货车司机被害人刘s%s%发生纠纷,并用手电筒殴打刘s%s%的头部,被劝开后又带多人再次对刘s%s%进行殴打。经鉴定,刘s%s%的损伤系重伤。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贾某甲抓获。
二、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在未经任何国家机关的批准下,合伙出资购买设备、租赁场所,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在本市二七区X村开设网吧,非法经营数额达20余万元。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09年9月5日将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在非法经营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贾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甲辩称:1、关于故意伤害罪,其同被害人刘s%s%在最初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并回到家中。没有纠集他人将被害人刘s%s%打成重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罪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该指控不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数额不正确。
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其家门口,因被害人刘s%s%将其驾驶的货车停放在其家门口而与其发生纠纷,被告人贾某甲用手电筒击打刘s%s%的头部,被人劝开。后刘s%s%驾驶货车行驶至该村贾s%s%家院门口附近,被数名不明身份的男青年持木棍、砖头等追上对刘s%s%进行殴打,并对车辆毁坏。造成刘s%s%左颞顶骨骨折、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血肿,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证实,因刘s%s%在其家门口停车与刘s%s%发生纠纷,其上前用手电筒打了刘s%s%。后被家人劝开。其就回家,吃过饭就去上网去了。
2、证人杨s%s%、贾s%s%、赵s%s%、王s%s%证言证实,当晚在贾s%s%家院门口附近,有几个人用砖头、棍将货车司机打伤,还有人将车前玻璃砸烂。打人的人不是本村的人,听口音是外地人,贾某甲不在其中。
3、证人贾s%s%证言证实,当晚20时左右在其家盖房子附近,有几个人将货车司机打伤。其不认识参与打架的人,听口音是外地人。
4、证人贾s%s%(贾某甲父亲)证言证实,当晚在其家门口与货车司机(刘s%s%)发生纠纷后,其把贾某甲劝回家,贾某甲就没有再出来。
5、证人陈s%s%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其从厂里出来时,刘s%s%和余s%s%已经开车离开贾某甲家门口了。其就站在那里看到他们的车开到刘s%s%被打的地方,旁边围了很多人,其也没有敢上前看,后来就见到人慢慢散了,其就回去了。刘s%s%和余s%s%后来找到其让其作证,他们告诉其贾某甲什么样子,用的木棍打的刘s%s%的头部等。他们想让其证明贾某甲当时打了他们,然后让贾某甲家人把医疗费赔给他们。其出于好心就帮助他们作了这个证。后来其知道贾某甲因为这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感觉心里十分愧疚。大约一个月前贾某甲的(略)找到其了解当时的情况,其就把真相告诉了他们。
2009年9月3日其在贾某甲的(略)询问时证实其离打架现场100多米远,没有看清是谁打的司机。
6、证人张s%s%(公安民警)证言证实,接报案后,余s%s%称,他和刘s%s%在与贾某甲及其父亲发生矛盾后,就开车向东走,大约走了二百米,从后面追上来六、七个男青年将他们从车上拉下来就打,有的拿的木棍,有的拿的砖头,追上来让他跪在地上,他就跪在地上,那帮人没有怎么打他,将司机打的很重。其和民警魏s%s%带报案人余s%s%到贾某甲家,他家人都承认贾某甲用手电筒打刘s%s%头上一下。但不承认后来又叫人追打刘s%s%和余s%s%的事实。余s%s%反映追打他们的人中没有像贾某甲的。其余的人他也没有看清。
7、证人乔s%s%(刘s%s%姐夫)证言(2009年10月5日)证实,其在刘s%s%被打后二十多天就没有走,后来民警让找证人,其就找到陈s%s%,陈s%s%说他从厂里出来到打架现场,看到刘s%s%已经被打倒在地上,打刘s%s%的人已经开始散了。
8、证人刘s%s%(刘s%s%哥哥)证言证实,找陈s%s%作证时,陈s%s%说他到现场时打架的人已经开始散了,被打的人倒在地上,没有看清谁动手打的。
9、证人王s%s%(饭店服务员)证言,当晚见到贾某甲的妈推着贾某甲的爸回家,贾某甲、贾某甲的妈和爸都回家了。
10、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s%s%左颞顶骨骨折、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
1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其他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相关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供,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合伙出资购买设备、租赁场所,在本市二七区X村开设网吧,非法经营额达20余万元。被告人贾某甲于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继续经营该网吧。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09年9月5日将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称,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其和贾某甲、贾某丙合伙在贾某村开了一间黑网吧,当时每人投资x元,购买了30台机器,后来每人分了三万余元。
2、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耿s%s%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其将自己的房子租给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和其儿子耿s%s%,收了x元租金,他们四个开了一个没有任何营业执照的黑网吧。
4、证人贾s%s%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租用其房子开设了一个黑网吧,租金为x元。
5、证人耿s%s%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其和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每人出资x元购买了40台电脑,在自己家的二楼非法经营网吧,一年后耿福超退出不干了,期间分了x元左右。
6、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三被告人租用光纤及电费结算清单。
8、郑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报告及电脑系统的现金收入统计单。
9、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所经营网吧的照片。
10、该节事实,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其他证人证言、有关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甲亲属补偿被害人刘s%s%经济损失x元。刘s%s%撤回对被告人贾某甲的起诉,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贾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在非法经营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贾某丙在2007年10月至11月22日非法经营期间未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经查证,从本案证人杨s%s%、贾s%s%、赵s%s%、王s%s%、贾s%s%的证言均证实,在贾s%s%院门口附近被害人刘s%s%被殴打时,被告人贾某甲没有在案发现场。证人陈s%s%证言证实其在开始时证实被告人贾某甲参与殴打,是刘s%s%和余s%s%找到其后,其出于好心而帮忙作证。证人乔s%s%、刘s%s%证言证实找陈s%s%作证时,陈s%s%说其没有见到谁殴打了被害人。证人张s%s%证言证实余s%s%也反映追打他们的人中没有像贾某甲的。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刘s%s%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犯罪数额不正确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经营网吧,经营额有三被告人的陈述,现金收入统计单等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贾某丙在2007年10月至11月22日非法经营期间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贾某甲在2008年12月25日被逮捕以后没有参与直接经营,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付功
审判员张彦鹏
审判员石海滨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