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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7月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11月至12月间,利用担任(略)会计的便利,分两次将本村资金10万元借给孙xx用于购房;2010年4月28日,王某再次将本村资金10万元借给崔xx,用于崔偿还贷款。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证明及银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第1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担任(略)X村会计,负责保管尧当村X村委会收取濮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保证金。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从自己保管的资金中借给孙xx现金6万元;同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再次从自己保管的资金中借给孙xx现金4万元。案发后,孙xx将10万元赃款退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孙xx、王xx、王xx、郭xx、王xx、李xx证言,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证明及会计证复印件,财务记帐凭证及收条,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取款凭条及账户明细、转账支票、进帐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尧当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资金所有权,已犯有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将本单位资金挪用给崔xx还贷款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经查,被告人王某将单位资金借给崔xx,崔xx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因崔xx借款并不是进行营利活动,而且借款时间仅二十余天,没有达到“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法律规定,该起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挪用的资金已经全部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王某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10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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