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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诉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晓坤,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甄某某诉被告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赵某乙和赵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晓坤,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和赵某丙,原告方证人来XX,被告方证人束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赵某仁系朋友关系。1993年12月,赵某仁借原告x元现金,约定月息1.5分。经多次讨要,赵某仁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2007年8月5日,赵某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后没有按计划执行。2009年12月17日,原告到龙池沟村找赵某仁,得知赵某仁已在2009年7月病故。现被告已继承其父的遗产,原告请求继承人赵某甲承担此笔债务。故状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1993年12月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暂计算到2009年12月为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8月5日欠条;2、1995年2月9日欠条;3、2010年3月5日,洛阳市洛龙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证明;4、来XX证言。

被告辩称,一、2009年7月,我父亲赵某仁病故前,从未向家人提到该笔借款。并且,他是个文盲,不会写字,欠条根本不是他所写。现在,他已经病故,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在我父亲病故后不久,就起诉要钱,不符合常理,所持欠条的真实性存在很多问题,不能证明我父亲生前欠原告的钱。二、答辩人于1986年结婚,婚后另外独立生活,没有继承父亲赵某仁的遗产。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束XX证言;2、张XX证言。

第三人赵某乙辩称,我不知道我父亲借钱的事,他没有和我们商量过。房子是我伯父和我母亲共同盖的,当时我15岁。盖房的钱一部分是我伯父放羊挣得的钱。另外,我父亲在外干活,也寄过钱,但盖完房子我父亲才回来。我认为,房子的一半是我伯父和我的,另一半是我父亲、母亲、弟弟和妹妹的。

针对辩称,第三人赵某乙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赵某丙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钱的事我也不知道。房子是我伯父和我母亲盖的,是我们五个人的。我姐过继给我伯父了,我姐和我伯父占一半,其他的人占一半。

针对辩称,第三人赵某丙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甄某某现金壹万壹仟柒佰元整,1995年6月份前还完此款。到期如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从95年元月1日起计算”。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赵某仁”,证明人为杜德新。2007年8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欠甄某某现金壹万壹仟玖佰元。保证2007年12月底前还四千元,2008年十月份以前一次还清。逾期不还,按本息壹万元从1993年12月起计算到实际归还本金止,按月息1.5分计算”。借条上欠款人处签名“赵某仁”。

另查明,赵某仁,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X村人,2009年7月死亡。妻子刘玉河,2009年6月死亡。两人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本案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和赵某丙。2003年正月十六日,被告赵某甲和第三人赵某乙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赵某山、赵某仁兄弟二人经族人说合,兄东山年老丧妻,无子女。弟尚仁一子二女,经二人及子女同意,尚仁之女赵某乙作为赵某山合法继承人。协议如下:1、赵某山生前衣食住行、吃喝拉撒、看病就医、照顾护理、死后丧葬(包括合葬)之事,均由赵某乙负责到底。2、赵某山、赵某仁二人共同财产由赵某乙与其弟忠良均分,院子中线为界。两人抓阄,玛瑙分得小上房三间,厨房一间。忠良分得厦房三间,门楼一间。3、忠良前面地段给其姐留有出路。4、空口无凭,立字为据,二人不得反悔”。协议书说合人处有族伯赵某东和赵某松签名捺印,龙池沟村民委员会也加盖公章证实。协议书中房子的宅基证登记的是赵某仁,协议签订时,赵某仁不在家,2006年才回家居住。赵某山系赵某仁哥哥,已在2003年死亡。

又查明,2010年3月5日,洛阳市洛龙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2月9日,赵某仁给甄某某(系我公司职工)打的借条是在本公司地下室写的。借条内容是我公司已故的原经理杜德新代写,由赵某仁本人签名”。原告方证人来XX当庭作证,证明赵某仁虽然不认识字,但会写自己的名字,也见过赵某仁签名。虽然借钱时不在现场,但根据笔迹可以确认是赵某仁所签。被告方证人束XX当庭作证,证明龙池沟村的房子是赵某山和刘玉河共同盖的,赵某仁当时不在家。赵某仁是文盲,不识字。被告方证人张XX当庭作证,证明龙池沟村的房子是赵某山和刘玉河在1975年共同盖起的。赵某仁在被告赵某甲很小时就离家出走了,直到他死前一年多才回来,他不识字。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署名“赵某仁”的借条是否是赵某仁本人所书。原告认为,赵某仁不识字,并不代表其不会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借条确系赵某仁签名。被告认为,证人均证实我父亲赵某仁是文盲,不会写字,欠条根本不是他本人所写。现在他已经病故,也不能证明。从欠款到现在,长达16年,原告从来没有上门讨要过,我父亲赵某仁刚去世,原告就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所以真实性存在问题。第三人赵某乙认为,我父亲赵某仁不识字,欠条想怎么写就怎么写,自己从来不知道借钱这个事。第三人赵某丙认为,自己不认识原告,借钱这事从不知道,赵某仁又不会写字,借条是假的。二是赵某仁有哪些遗产,谁继承了遗产。原告认为,协议书没有赵某仁和赵某山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位于龙池沟村的房子是他人所建,该房产被告和第三人赵某乙已分完,他们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赵某丙分遗产,也要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宅基证虽然是我父亲赵某仁的名字,但土地是集体的。房子是我伯父和我母亲共同所建,村里人都可以证明。我伯父和我父亲都是文盲,而且有病,不可能在协议书上签名。第三人赵某乙认为,我不放弃继承遗产,房子是我伯父和我母亲共同所建,我父亲赵某仁在外干活,房子盖完才回来,但寄回来过钱。房子有一半是我和我伯父的,另一半是我母亲、父亲、弟弟和妹妹的。第三人赵某丙认为,我不放弃继承遗产,房子是我伯父和我母亲共同所建,房子是我们五个人的,我姐姐赵某乙和我伯父占一半,其他人占另一半。

本院认为,对署名“赵某仁”的借条是否真实问题,因证明人和书写人杜德新已死亡,无法核实。虽然,原告方提交了洛阳市洛龙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证人来XX的证明及证言,但因为洛阳市洛龙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证人来XX当时并不在借款现场,不可能亲眼看见赵某仁在借条上签名,故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条的真实性。赵某仁长期不在家,2006年左右才因病回家居住,证人束XX和张XX又没有和其长期接触,故被告仅凭两人证实赵某仁不会签名的证言,也不足以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根据双方现有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对事实进行判断。但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姜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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