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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区X路西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伟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静、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和伟伟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6年7月19日,被告陶某因肖庄砖厂购煤等急需资金,向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19日起至1997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1‰。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向被告陶某发放该笔借款后,被告陶某除了清息至2000年12月30日外,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陶某辩称,根据原告所诉某容来看,该笔贷款早已超过法定两年期的诉某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一份信用社借款契约,该契约载明:“借款人为平顶山市新兴肖庄砖厂;借款用途为买煤、买油;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日期为1996年7月19日;到期日期为1997年7月19日;利率为月息12.81‰,;担保人为陶某。”但该契约中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贷款期间,借款人平顶山市新兴肖庄砖厂除清息至2000年12月30日外,本金一直未偿还。被告陶某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市郊联社作为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陶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另查明,被告陶某原系借款人平顶山市新兴肖庄砖厂合伙人之一,于2006年年底退出合伙不再参与该砖厂的经营。

又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银监复(2007)X号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明确规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镇信用社”。现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申请书、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及原、被告的陈述内容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庭审出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平顶山市新兴肖庄砖厂约定的还款时间为1997年7月19日,未与被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1998年元月19日。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又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陶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不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陶某履行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以原告起诉某超过了两年诉某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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