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诉被告莫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广东法制盛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瑞,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莫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底在深圳骏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x元购买一辆x-S型号的丰田花冠轿车,其后以原告名义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证,车牌号为粤x。2005年,原告将该车暂某给其表哥吴某锋(系被告前夫)使用。因为是亲戚关系,加上原告工作繁忙,一直没有时间报考驾驶证,故原告没有催促其返还。自被告与吴某锋结婚以后,粤x号车一直由被告和吴某锋占有使用。直至2009年吴韦峰才将该车返还给原告,但同时告知原告,该车已被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将粤x号车卖给被告或者赠与被告,也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手续,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的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粤x号丰田牌轿车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粤x号过户至原告名下;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将粤x号丰田牌轿车返还给原告。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月18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帐联),证明原告为粤x号车的原所有权人;2、2006年1月16日至1月31日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待办凭证、行驶证,证明粤x号车现在被告名下及被告擅自转移该车所有权的事实;3、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内容同证据2;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明内容同证据2;5、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原告是粤x号车的原合法所有人;6、暂某、身份证,证明被告非法转移粤x号车时提供的身份证明。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能仅凭借发票所登记的姓名就认定原告为粤x号车的所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擅自转移车辆所有权,因为车辆过户除需提交车辆行驶证外,还需要提供车辆登记证书、车辆附加税、保某据等,若没有原告的配合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车辆转移过户通过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过了合法途径,并非原告所主张盗卖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该资料已经提交给车管所,并办理了合法的过户手续,原告对车辆的转移是明知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粤x号车属非法转移。

被告辩称:一、粤x号车应归被告所有。具体理由如下:1、2006年1月,车辆所有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首先,从原告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2006年1月被告已经在公开二手车市场通过支付1000元取得粤x号车的所有权;其次,车辆办理过户时,需要提供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车辆登记证、购车的相应附加税、保某、发票等材料的原件,而车辆登记证以及附加税等材料原件不会随车,该些材料均在原告手中,因此,没有原告的配合是不可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由此可知车辆2006年1月份的所有权变更原告是明知的。2、粤x号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原因行为合法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应为被告所有。原告也认可此事实,其提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机动车驾驶证等及在民事诉状中陈某都已说明2006年1月以后,粤x号车已合法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一直在使用该车辆。二、原告认为粤x号车属于其所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起诉状中陈某内容不合常理。首先,一个不会开车的人在学会开车之前不会去买车。其次,即使其购买了车辆,也不会长期将车辆借给别人使用而不管不问。原告陈某其于2004年年底购车,并在购车后就立即将车辆借给案外人吴某锋使用,直到2009年才返还,从购车到返还长达5年时间,原告作为车主对车辆不管不问,与常理不符。2、原告为证明粤x号车为其所有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2005年1月的购车发票,另一份是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被告认为,原告若主张车辆归其所有,应当提供其当时购车合同、购车付款凭证以及交接车辆的相应资料等,而不能仅凭发票。事实上,该车辆是由被告前夫吴某锋(又名姚X)所购买,购车合同以及车辆款项的支付均是由吴某锋所办理。且被告也向法院提交了当时车行向吴某锋交车的材料以及其当时购买车辆保某的资料。因为吴某锋是香港户口,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不方便,才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吴某锋与被告相恋,准备结婚,吴某锋认为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合适,遂将该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关于车辆登记信息,被告认为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由于并不是其购买,原告并不享有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且该车辆已于2006年1月过户到被告名下,应当归被告所有。2、粤x号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在吴某锋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车辆属被告个人所有。若该车辆属原告所有,吴某锋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就应当对此提出异议或者告知原告提出异议,而吴某锋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就足以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三、原告的起诉时间让人合理怀疑。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此时间正好是在被告依照前述生效离婚判决请求法院执行案外人吴某锋返还粤x号车之后。可见原告起诉的真正原因是案外人吴某锋对粤x号车返还给被告不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月25日的交车验车表,证明粤x号车的车架号为1119,车主为吴某锋(又名姚X,系被告的前夫);2、2005年1月18日的保某发票联,证明粤x号车由吴某锋投保,应属于吴某锋所有;3、(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粤x号车的合法车主为被告;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证据3。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05年1月25日是姚某宁代理原告提取粤x号车,不能证明车辆属于吴某锋所有;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取得粤x号车。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案外人吴某锋(又名姚X)在深圳骏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x元购买x-S型号丰田花冠轿车一辆,并以原告名义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05年1月25日,深圳骏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吴某锋交付了所购车辆及配套资料。2005年1月26日,吴某锋将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粤x,此后该车一直由吴某锋及被告占有使用。2005年7月,吴某锋与被告相识,2006年3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月9日,原、被告以交易的方式将粤x号车过户到被告名下。2006年1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被告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粤x号丰田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莫某。2008年5月,吴某锋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7月27日,本院判决准许吴某锋与被告离婚,但驳回了吴某锋及被告的有关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准许吴某锋与被告离婚一项,并确认粤x号车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由吴某锋向被告返还该车。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4月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7月7日,本院以(2010)深南法执字第X号扣押令将粤x号车扣押。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粤x号车属其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粤x号车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主张粤x号车属其所有,并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则辩称原告主张车辆归其所有,应当提供购车合同、购车付款凭证以及交接车辆的相应资料等证据证明,仅凭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属原告所有,现该车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因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外,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该车时的购车合同、付款转账记录或是现金付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从被告提交的交车验车表显示,深圳骏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向姚某宁(即被告前夫吴某锋)交付粤x号车及配套资料而非原告,且被告已通过法定的转移登记程序将车辆转移登记在其名下,故本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另,从2005年初交付车辆后至2010年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吴某锋向被告返还车辆的5年时间里,粤x号车一直由吴某锋及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从未向被告及吴某锋主张过该车的任何权利,直至该车被申请强制执行并扣押后,原告才向被告主张该车的所有权,原告若为粤x号车的所有人,却从不占有、使用该车,有悖于常理,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车属其所有。综上,原告请求确认粤x号车属其所有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车并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光

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