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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三台县人,现任陕西总队西安支队警勤中队班长,住(略),军官证陕消(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添好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2008年9月24日购买被告添好花园商品房一套,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41.96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2011年3月取得房产大证后,即通知小区业主办理分户证,但截至目前仍有部分业主未前来办手续,而房管局要求办证资料按批递交,故而办证迟延。另一主要原因是,因施工方与他人纠纷致法院从其处将工程款提前扣划,后施工方擅自撤场,且不配合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导致其无法办理房产证,故迟延办证非其原因造成,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x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添好花园第X幢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应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办理了交房手续。2010年春节后,被告称已取得了房产大证并通知原告办理分户房产证,原告遂递交了办证资料,但被告至今未能将办证资料在房管局登记备案,酿成本诉。

审理中,被告就其辩某提交了施工方陕西华美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以此证明迟延办证非其违约造成。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房产大证,亦未就其他业主造成迟延办证补充提交证据。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该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实际履行中,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履行了交房手续,则被告应在2010年5月10日前履行包括办理房产初始登记、通知办理分户证以及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内的办证义务。但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房产大证,其虽辩某系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办证迟延,但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其另称因部分业主未按通知前来办理手续一节,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杨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41.96元。

如果被告西安市添好实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钰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杨某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柏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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