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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曹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5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某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曹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定婚,2004年11月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1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在一起生活。2005年6月生一女儿取名杨某熙,2007年农历8月初一生一儿子取名杨某栋。我与被告平常关系尚可。今年3月22日,被告母亲让我再生一个孩子,我不愿意生,被告当晚回来就撵我出家门。过了几天我回家,被告非要我给他母亲赔礼道歉,我不愿意,被告竟将我痛打一顿,逼我回到了娘家。6月19日晚上9时许,原告和原告母亲领着儿子杨某栋在博大商场一楼超市玩耍,被告及其母领着几个人来抢孩子,为保护孩子,我左胳膊被打的青紫,双膝盖被磕烂,我母亲被打掉一颗大牙。最终他们把我和孩子抢回家,并把我打昏,我醒后在我的坚决要求下,他们把我送回娘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儿子归原告抚养,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同时分割夫妻共同债务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

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长胜家电保修卡一份;2、新飞家具城收据一份;3、证人罗XX的当庭证言及借条一份;4、证人赵XX的当庭证言;5、证人张XX的当庭证言及借条一份;6、证人田XX的当庭证言。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保修卡、收据不真实,结婚时是原告买的东西,名字也是原告的,后来票在被告家,被告更改内容,收据也无任何人签字及签章,且从常理说也是女方买家俱;2、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赵XX证言不真实,原被告相识时被告已在水泥厂上班,即便有借款也是04年前,且交的主要是养老保险金,受益人是被告,应被告偿还;赵XX和杨某玉是战友,借款未打条;罗XX证言与赵XX证言相互矛盾,借条很新,明显是伪造的,且借款人是杨某玉;张XX证言不真实,借款理由不成立,因杨某并未调动工作,条后又打一条,明显是添上去,伪造的。田XX和杨某之母是姑舅姐妹,报户口时间说不准,借钱也说不出是借谁的钱,证言明显说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查了博大超市营业员张X、店长张X,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的异议是:证人所说不实,当时被告劝原告回家,虽有争执,但并无打骂行为,后派出所到场,对此事也未作处理。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和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被告示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2、证人罗XX、赵XX、张XX均称钱是杨某及其父杨某玉所借,目的是为给杨某办工作手续、交养老保险金、调动工作等,受益人是被告杨某,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证人田XX和杨某有亲戚关系,且借钱说不清是借谁的,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6月24生长女杨某熙,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农历8月初1生次子杨某栋,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就原告是否再生一个孩子的问题意见不一致,继而原被告产生矛盾,吵打生气,夫妻感情逐渐变差。2009年5月1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6月19日,原告与其母带其子杨某栋在博大商场玩耍时,被告及其家人欲将孩子带走,双方在商场内吵打抢夺,原告和儿子被迫回家。最终在原告的坚持下,原告和儿子又回了娘家。

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有:7条被子、5条床单、一个被罩。其余家具:一套一、二、四革制沙发、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盆架是被告杨某之父杨某玉购买。共同财产有一台美的挂式空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以来,原被告因生育问题起了纠纷,继而又引发出了其他的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变差,6月19日被告欲带走孩子的行为更加剧了双方的矛盾,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儿由被告杨某抚养,婚生儿子杨某栋因未满2周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具因是被告之父杨某玉购买,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美的空调归被告所有。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x元及共同债权因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所称的共同债务x元,因其借债x元的目的是为给被告杨某办工作手续、交养老保险金、调动工作等,受益人是被告杨某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5000元债务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熙由被告杨某抚养,婚生儿子杨某栋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原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7条被子、5条床单、一个被罩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其余家具(一套一、二、四革制沙发、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盆架)归被告杨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美的挂式空调归被告杨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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