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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沙花苑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王某甲与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沙花苑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国初,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1岁。

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沙花苑项目部,住所地衡阳市白沙洲南郊大道塑田村。

负责人王某乙,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正茂公司)、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沙花苑项目部(以下简称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姚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被告衡阳正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7月31日和2008年8月3日,衡阳正茂公司与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为建设开发衡阳市白沙洲南郊大道塑田村白沙花苑综合楼项目分二次向王某甲借款共计x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七个月和十天,并以白沙花苑壹单元X-X层住宅作借款抵押,且签订了该房的认购协议。借款到期后,经王某甲多次催收,衡阳正茂公司、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既不还款也不交付担保房。为维护王某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衡阳正茂公司、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偿还王某甲借款x元或以担保的房产抵偿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衡阳正茂公司辩称:1、该借款系王某乙个人所借,与衡阳正茂公司无关。2008年6月3日,衡阳正茂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利益由乙方(王某乙)总承包,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贰万元。”故衡阳正茂公司与王某乙仅存在一种管理关系,王某乙借的钱,应由其个人偿还。2、白沙项目部无权与王某甲签订《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无效。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25%以上并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不仅不具备售房的主体资格,且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王某乙的售房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买卖行为无效,因此楼房抵押也是无稽之谈。故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楼房抵押行为无效,对衡阳正茂公司没有约束力,衡阳正茂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衡阳正茂公司(甲方)与王某乙(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正茂公司同意授权由王某乙按照公司权力管理规范标准开发衡阳市白沙洲南郊大道塑田村白沙花苑综合楼项目。与此同时,衡阳正茂公司又授权给王某乙刻有项目部公章。2008年7月31日,王某乙以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的名义向王某甲借款25万元整,此款期限为七个月;并在同一天,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以下称甲方)与王某甲(以下称乙方)签订了《“白沙花苑”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决定认购“白沙花苑”壹单元X-X层,建筑面积为1440平方米,户型为3房2厅2卫;乙方认购的商品房折扣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600元,总房款为x元;甲方保证对出售的房屋有独立产权;《住宅认购书》如有一方违约取违约金2%的罚款,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认购协议收款证明,均以衡阳正茂公司房产“白沙花苑”项目经理部开出收据为准。双方还在协议书上注明,此房经双方协商作借款抵押,还款时以借条为准。2008年8月3日王某乙又以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的名义向王某甲借款x元,此借款期限为十天。上述借条均盖有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2009年元月14日,王某乙写下一份承诺书,称其受衡阳正茂公司全权委托与衡阳市锦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衡阳市变压器厂综合安居楼建筑合同因王某乙无法履行,其自愿退出,并就有关遗留问题作出如下承诺:王某乙在该工程挪用的一百万元现金,目前不能完全偿还,为乙方代购的钢材款六十七万九千八百四十三元整全部收回,未付给供货方的钱由王某乙负责付清,余款请求接受方负责;王某乙以白沙洲项目部销售的住宅楼和门面将新开出的收据及销售合同全部移交给接受方,未交出的收据和合同全部造成的一切经济问题由王某乙全权负责。2009年12月8日,衡阳正茂公司(以下称甲方)与衡阳市变压器制造厂(以下称乙方)签订了衡正房发(2009)X号《白沙大厦开发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王某乙在履行《房地产合作建设合同》中挪用售房款出走,杳无音讯,在原“衡正房发(2008)X号协议书”基础上,为把白沙大厦开发项目扫尾工作尽快完善,实事求是维护各方合情合理合法的自身利益,签订本补充协议。协议决定继续维护甲方在该项目的主体地位,废止“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沙项目专用章”,该项目从签订本协议即日起,全部启用甲方行政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并由甲方控制使用。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收条、《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衡阳正茂公司提供的衡正房发(2008)X号协议书、王某乙的承诺书、衡正房发(2009)X号《白沙大厦开发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予以证实,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王某甲、衡阳正茂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与王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是衡阳正茂公司授权设立的临时分支机构,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衡阳正茂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项目部与衡阳正茂公司签订的衡正房发(2008)X号协议书是其内部的管理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系衡阳正茂公司授权的非法人单位,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本案借款应当由衡阳正茂公司负责清偿。因此,衡阳正茂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与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签订的《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所认购的住宅,因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作为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借款的抵押。王某甲要求衡阳正茂公司、衡阳正茂白沙项目部承担抵押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衡阳正茂公司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国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姚文辉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佳

校对人:王某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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