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梁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梁某甲去到容县X镇X街“燕塘网吧”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梁某乙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02元。二、2009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梁某甲去到容县X镇县底圩永安桥头附近的黄某坚屋内,将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5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梁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梁某甲去到容县X镇X街“燕塘网吧”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没有上防盗锁的一辆摩托车的电源线割断,然后将摩托车开到被告人陈某住处收藏。该被盗摩托车是被害人梁某乙于2009年9月24日在容县X镇X巷住屋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手扣押了该摩托车,并退回给被害人梁某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陈某,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梁某甲去到容县X镇县底圩永安桥头附近的黄某坚屋内,趁无人之机,将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没有上防盗锁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然后将摩托车开到被告人梁某甲住处收藏。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甲手扣押了该摩托车,并退回给被害人涂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某陈某,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梁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梁某甲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梁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梁某甲盗窃所得物品已追回,并退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梁某甲的家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洪深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