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80年7
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
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耿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段某某、周某某、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69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湖南省祁东县X镇,且耿某某、李某某等原审被告的居住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祁东县,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某洲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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