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伙同米某(已判刑)、张洛生(已判刑)、金杰(已判刑)窜至洛阳市X区洛轴职工餐厅东侧的一“宠物会馆”,发现其门前铁笼内有两条黑色“雪纳瑞”狗,由金杰、黄某、米某望风和接应,张洛生去将两条狗盗走,后米某到涧西区上海市场一家宠物店卖时被失主司某某发现,狗被追回。经鉴定,被盗两条狗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同案犯金杰、米某、张洛生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1989)刑公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