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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与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

支公司。住所地:陕县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志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因与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兀晓庆;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韦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4日王某乙将其解放半挂货车(其中:重型半挂牵引车识别代码x,后登记车牌号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识别代码x(略),后登记车牌号x挂)在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O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19日11时10分,王某乙的司机阴建星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段时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高速公路X路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阴建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王某乙支付施救费4500元、高速路产x元、修车费7200元,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及时向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报案,并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及时将保险理赔所需材料全部交给了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亦对高速路产核损为x元、车辆修理费核损为7130元。之后王某乙多次向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催要保险理赔款,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无奈,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支付施救费4500元、高速路产x元、修车费720O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王某乙要求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支付施救费4500元、高速路产x元、修车费(庭审中,修车费7200元,王某乙同意以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核损的7130元为准)7130元,共计x元之请求,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辨称的保险公司仅应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王某乙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有权拒绝理赔之请求,因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法定义务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在王某乙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时,仅明示“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王某乙履行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的辩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支付王某乙施救费4500元、高速路产x元、修车费713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O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承担。

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司机疲劳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是一种不安全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拒赔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费,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事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4日,王某乙与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乙在其车辆投保期间发生事故,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理赔,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中财保险陕县支公司上诉认为,王某乙的司机疲劳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是一种不安全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拒赔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陈巍

审判员赵耀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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