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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城法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吉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渝x”的吉某牌小轿车从城口县红军广场往太和场方向行驶至葛城镇X路(半边街)时,被正在巡逻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57.0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吉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吉某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证人吉某、许某证言,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吉某判处三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吉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

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程佳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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