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无业。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张掖市X区“金城通讯”手机销售店打工期间,趁同事付晓丽不备,盗取同在该店打工的被害人付晓丽包内的农行卡一张。之后,被告人先后在张掖市、敦煌市将付晓丽农行卡上的存款采取取现、刷卡消费的方式支取现金8762.9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付晓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付晓丽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新旧卡号查询单,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银行卡,退赔的赃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