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肄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09年6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6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4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新乡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郭某、王桂香(已判刑)、毛某某(已判刑)、张光新(已判刑)四人从四川省西昌市买来三名婴儿。王桂香通过王丕根(已判刑)、李江安(已判刑)介绍,以x元价格卖给辉县X村民王玉芳一名男婴,王丕根获利2000元;毛某某通过刘某红(已判刑)介绍,以x元价格卖给辉县X村民孟祥枝一名女婴;王桂香通过绍运玲(另案处理)、吴启付(另案处理)介绍,以x元价格卖给辉县X镇居民李静一名女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拐卖儿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拐卖儿童的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之所以实行这些行为,是因为自己是公安局的内线。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某在此次犯罪中没有获利,仅是得到其应得的汽车租赁费;2、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联络郭某滨将其他犯罪人王桂香等人抓获,系有重大立功表现;3、在整个案件调查中,郭某积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4、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望合议庭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王桂香(已判刑)、毛某某(已判刑)、张光新(已判刑)租用被告人郭某的奇瑞轿车,并让被告人郭某开车运输从四川省西昌市买来的三名婴儿,王桂香通过王丕根(已判刑)、李江安(已判刑)介绍,以x元价格卖给辉县X村民王玉芳一名男婴,王丕根获利2000元;毛某某通过刘某红(已判刑)介绍,以x元价格卖给辉县X村民孟祥枝一名女婴;王桂香通过绍运玲(另案处理)、吴启付(另案处理)介绍,以x元价格卖给辉县X镇居民李静一名女婴。
另查,被告人郭某在侦破该团伙案件中积极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随时汇报该团伙的准确行踪,为成功破获该案件起到了重大作用,系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郭某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的同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及同案犯王桂香、毛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拐卖儿童而进行运输三名被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辩称对拐卖儿童的罪名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