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欧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有限公司(x),住所地瑞士联邦比尔2502嘉克博—斯坦普福利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汉斯彼得•伦弛,公司董事。

法定代表人约希亚娜•希蒂索,授权签字人。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镇X路X号厂房五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欧某有限公司(简称欧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澳米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致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张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致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欧某公司因第(略)号“x奥米茄”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首先,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x”与国际注册第x号(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x号(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x”首字母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澳米茄”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中英文商标,区别明显。依据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一般会将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作为主要识别和呼叫对象。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能够相互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欧某公司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欧某公司复审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调整的范围,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对于其提出的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为第14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审查。其次,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欧某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核准注册。

原告欧某公司诉称:一、“x”、“欧某”系原告使用多年的商标和商号,具有较强的独创性。通过原告的多年使用、宣传,在钟表领域享有极高声誉,在中国市场也建立起极高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异议裁定中对第三人的该行为未予评述,适用法律错误,构成对原告复审理由的重大遗漏。四、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致柔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x澳米茄”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02年11月5日,申请人为致柔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某、口红、祛斑霜、减肥化妆品、洗面奶、洗发液、护发剂、浴液、护肤剂。

引证商标一为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见附图),注册日为1994年1月31日,注册人为欧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某、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某、精油、化妆品、发水、牙膏、牙粉,以及第14类首饰、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专用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见附图),注册日为1995年2月16日,注册人为欧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某、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某、精油、化妆品、发水、牙膏、牙粉,专用期限至1015年2月16日止。

在法定异议期内,欧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10年3月17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欧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x(欧某)及图”商标在钟表产品上的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欧某公司在先国际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为表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欧某公司在先取得国际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另查,欧某公司在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仅提及第(略)号商标(注册于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未对以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加以具体陈述。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欧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欧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2、腾讯网和新浪网关于欧某公司成为奥林匹克官方指定计时的相关报道;3、自1932年以来欧某公司参与历届奥运会的宣传图片;4、2004年雅典奥运会刘某获得男子110米兰金牌的图片报道;5、北京奥运会纪念邮票;6、中国经济网有关欧某公司已取得将在中国举行的连续12届“观澜湖高尔夫球世界杯”的冠名赞助权新闻报道、以欧某公司冠名的“观澜湖高尔夫球世界杯”的相关页面介绍;7、欧某公司最初的瑞士商标公告和国际注册证复印件,欧某公司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清某、注册证明及翻译;8、欧某公司的x、欧某产品1997-2002年在中国各地方媒体的宣传广告复印件;9、欧某公司冠以x、欧某手表的产品手册复印件;10、欧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维修服务中心及部分手表价目表复印件;1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12、北京市工商局公告复印件;13、其他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欧某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部分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2、致柔公司中文网站上有关其公司品牌介绍的网页打印件;3、在“百度”和“x”上对致柔公司“x澳米茄”商标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首页打印件;4、致柔公司第(略)号“丝婷”商标申请信息剪页及安立公司“丝婷”品牌相关产品介绍中文网页打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欧某公司商标知名度、致柔公司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恶意以及致柔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其商标的事实。

在庭审中,欧某公司明确其起诉理由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其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补充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遗漏了其对第(略)号商标主张驰名理由的审查,对于其他诉讼理由不再坚持。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书、第x裁定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欧某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于第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欧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x”、“欧某”系原告的商标和商号,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为“x澳米茄”,其中“x”为其主要认读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x”仅首字母不同,外形相近,发音未形成明显差异,共同使用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因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欧某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对第(略)号商标主张驰名的理由予以明确,故本院对其认为被告遗漏审查第(略)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异议复审理由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欧某公司在异议复审中明确提出了引证商标一于第14类钟表商品上驰名的复审理由,且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原告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被告未对该理由进行审查明显不当,本院在此一并予以纠正。但由于被异议商标因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故本案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无审查的必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主要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理由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澳米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略)号“x澳米茄”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