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州市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在新宁县X镇一饼店打工时与被告相识相恋。1999年农历2月9日生育长女周某思,2002年农历6月14日生育次子周某博。原、被告两人共同生活,遭到原告家人强烈反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直到2007年2月才到新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酗酒成性,好吃懒做,以酒度日,喝醉后对原告进行打骂,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创伤。今年1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进行毒打后,便带着子女偷偷回到浙江。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告抚养女儿周某思,被告抚养儿子周某博,各自承担抚养子女的抚养费;3、依法判决婚姻存续期间所开的杂货店(价值约1.5万元)原、被告各占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张某的陈述,证实原、被告在未经家里人同意,先生育子女8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被告酗酒成性,经常无端打骂原告,被告在浙江瑞安开有一个杂货店,价值约1.5万元,两小孩由被告带到浙江;
3、张某芳的证词,证明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进行打骂;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
4、张某华的证词,证明被告酗酒成性,打骂原告,婚姻已无法挽回。
对原告张某提供的1-X号证据,因被告周某未出庭,对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查,对1、3、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原告陈述提到婚姻存续期间在浙江开有一杂货店,价值x元,因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于1998年在新宁县X镇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未婚先孕,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周某思;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某博。2007年2月8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平日喜好喝酒,有时喝醉后对原告进行打骂。2010年1月的一天,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便带着子女不告而别回到浙江。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婚前财产。对原告提出被告在浙江开了一杂货店,价值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经自由恋爱,未婚先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被告喜好酗酒,对原告有打骂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本着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予以考虑。对原告提出分割被告所开的杂货店价值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周某思由原告张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周某博由被告周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