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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伍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0年6月30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被告人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0年6月30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伍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彦懿独任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农历11月,被告人顾某甲从况代金(另案处理)处得到了一些罂粟种灰,尔后与妻子被告人伍某在(略)自家责任土沙内(小地名“竹梅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0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并予以铲除,经清点共计1100株。经鉴定这些植物为罂粟植株,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伍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甲、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顾某甲、伍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罗某、顾某乙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6、被告人顾某甲、伍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伍某明知是可用于制造毒品的罂粟而进行种植,种植罂粟数量共计110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甲、伍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据此,根据被告人顾某甲、伍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顾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四某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未缴纳)。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顾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伍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伍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彦懿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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