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伊川县中州磨料磨具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厂厂长。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甲,男,5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姜堰市东方新型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该厂厂长。住(略)。
原审被告姜堰市东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姜堰市亚光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5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江苏省(略)经济资产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站站长。
原审被告徐某丁,男,汉族,农民,成年,住(略)。
原审被告徐某戊,男,汉族,农民,成年,住(略)。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成年,住(略)。
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成年,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己,男,汉族,农民,成年,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成年,住(略)。
江苏省(略)政府因与河南省伊川县中州磨料磨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二初字第25-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第一被告陈某甲与原告河南省伊川县中州磨料磨具厂于2002年元月3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对被告陈某甲销售货物造成的呆帐及其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及原告在供货期间由原告供货,运费由被告方承担,且合同履行地为伊川县。被告(略)政府异议称我单位系行政机关,与原告无经济往来,但该案在无查明事实情况下,无法确定是否承担责任。故此被告江苏省(略)政府及被告王某己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略)政府、被告王某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江苏省(略)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裁定的诉讼主体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来就没有发生任何某卖合同关系。2、一审所列被告为“江苏省(略)政府”无此单位,只有江苏省(略)人民政府,而一审未将此单位列为被告。二、一审法院违法重复立案。2008年,被上诉人以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争议问题,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规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而被上诉人于2009年又以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同样理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迟于受案1年多,才违法作出对该案有管辖权的错误裁定,属于违法重复立案。三、该案应由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江苏省姜堰市亚光磨具有限公司发生供应磨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尚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审被告所在地即姜堰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协议,属于口头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某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项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河南省伊川县中州磨料磨具厂和姜堰市亚光磨具有限公司等,原审第一被告陈某甲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陈某甲系原审原告河南省伊川县中州磨料磨具厂的职工,故原审以陈某甲劳务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欠妥,应以原审被告即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姜堰市亚光磨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为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二初字第25-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