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汽车驾驶员。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家高速(G30)2202公里+30米处时,与被害人陈某云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的青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在青x号车向前移动过程中,将正在该车下修理车辆的陈某云碾压并现场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九龙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云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事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30万元的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俊、张某亥买、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者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