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X村上家漯二组。
代表人潘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驻所地:双牌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双牌县调纠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双牌县调纠办干部(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X村上家漯一组。
代表人潘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X村上家漯二组(以下简称上家漯二组)因双牌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二○一○十一月十六日作出的(2010)双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法受理后,由本院林业审判庭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美爱、陈姬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家漯二组的委托代理人杜泉江、潘某乙,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X村上家漯一组(以下简称上家漯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丁、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上家漯二组与第三人上家漯一组为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均提供了山林所有证。原告上家漯二组提供了NO:x山林所有证,第三人提供了NO:x山林所有证,该二份山林所有证应为该争执山场确权的法定证据。从双方当事人、填证的四至范围来看,原告上家漯二组的NO:x山林所有证,地名为滑石板,四至为:东至潘某利杉山上至横路茶山,南至漯,西至潘某恒山,北至牛路岌;第三人上家漯一组的NO:x山林所有证,地名为滑石板,四至为:东至本人空山,南靠六恒山,西至潘某林山,北至横路。双方争执的山林为原告组村民潘某乙承包的滑石板山场的东至界线即“潘某利杉山上至横路茶山”与第三人组村民潘某丁、潘某戊所承包的滑石板山场的西至界线即“潘某林山”相接的部分。原告与第三人东、西界线的认定,关键是“潘某利杉山上至横路茶山”的确定。首先,第三人在滑石板山场有二处山,其中第二处杉山1953年原业主为潘某利、潘某企,故原告上家漯二组NO:x山林所有证登记的滑石板山场的东至界线潘某利杉山上至横路茶山中的“潘某利杉山”正是本案发生争执的第三人组的第二处杉山,而第三人西至界线的“潘某林山”也正是本案发生界线争执的原告组的第三处山场。其次,经现场勘验,原告所指认的位于腰横路X路岐交汇处的“茶山”更符合山形山貌,应予认定。而原告指认的界线“井眼外10米处的小窝漕直上腰横路茶山”,因该片山林林相整齐分布均匀,既无岐亦无小窝漕等地貌特征,也无任何历史人为上至“茶山”的分界线,故原告指认的界线不符合地形地貌,不予支持。再次,综合原告组X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南至界线“漕”以及1983年《山林所有证》南至界线“漯”来分析,两证的“漕”或“漯”实为同一位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该“漕”或“漯”应为团竹边小干漕,故由第三人的第二处杉山(即潘某利山)团竹边小干漕上至横路茶山符合地形地貌,应予认定。再则,从现实管业情况来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滑石板山场腰横路以下进行了现实管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执山场腰横路以下进行了现实管业。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滑石板山场的东西界线应界定为:由团竹边小干漕上至腰横路,沿横路至茶山再沿茶山边上至牛路。另原告上家漯二组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和程序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林争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双政林争决字[2010]X号《双牌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宣判后,原审原告上家漯二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第三人滑石板山场为东西相邻,没有明显的自然界线和人为标志,实属模糊不清的界线,双牌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时应将填证明确清晰明了的界线作为处理依据,而将模糊不清的界线作为确权依据,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没有结合山场的地形地貌,也没有尊重83年的山林承包书进行确权,而是擅自设置不符合农村分山习惯的界线作为双方的界线;3、双牌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滑石板山场的界线认定为南至漕,不符合客观事实;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现实管业依据的认定采取了双重标准,从而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秉公、依法撤销原判和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政府的处理决定既尊重历史也符合客观事实;2、上诉人与第三人均认可上家漯一、二组X年所填山林所有证是按1953年土改山登记的事实,政府确权均考虑了填证中的事实依据;3、从现实管业上看,腰横路以上的杉木是上诉人组所造,腰横路以下杉木是第三人组所造,上诉人组承包户潘某乙认可了这一事实,且上诉人在政府处理时并未提交任何对腰横路以下山场现实管业的事实依据。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上家漯一组述称:争执山场林地所有权历来属我组所有;是我组及本组承包户进行承包经营和现实管业,上诉人根本没有对争执山场进行管业的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和政府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执的滑石板山场系东西界线之争,座落于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X村境内。四至为:东至井眼内侧10米处直上茶山并包含茶山(即政府处理决定示意图上上诉人指认的界线),南至漕,西至团竹边小干漕直上界横路茶山(即政府处理决定示意图上原审第三人指认的界线),北至牛路岌,争执范围均是杉树。上诉人上家漯二组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本组所有的No:x山林所有证,该证第八栏记载:座落滑石板,地名滑石板,四至为:东至潘某利杉山上至横路茶山,南至漯,西至潘某恒山,北至牛路岌。原审第三人上家漯一组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本组所有No:x山林所有证,该证第十栏记载,座落滑石板,地名滑石板,四至为:东至本人空山,南靠六恒山,西至六林山,北至横路。原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No:x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与No:x山林所有证第十栏记载的滑石板山场的四至相一致。双牌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上诉人上家漯二组的No:x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第十一栏记载的滑石板山场的四至与上诉人组所有的No:x山林所有证第十栏记载滑石板山场的四至中的西、北至界线相一致,但其中东至、南至界线发生了变动。在诉讼中,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双方发生争执的山林均是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的土改山。自1983年林业三定承包以来,一直由原审第三人对滑石板山场腰横路以下进行现实管业。2007年7月,因上诉人上家漯二组承包户潘某乙与原审第三人上家漯一组承包户潘某丁砍伐争执山场杉树时而发生争执。2008年1月11日,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调解委员会组织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进行多次调解不成,原审第三人遂于2008年1月16日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2010年6月10日,双牌县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了双政林争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东至山腰横路X路横至茶山再沿茶山边上至牛路,南至团竹边小干漕上至山腰横路,西至潘某恒山,北至牛路岐,上述四至范围内林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上诉人)上家漯二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收益权归承包户潘某乙享有。下述四至范围:东至潘某干山,南至毛竹小路X组公山交界,西至团竹小干漕上腰横路,北至腰横路X路至茶山再沿茶山边上至牛路,其林地所有权归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上家漯一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收益权归承包户潘某丁、潘某戊享有。该处理决定下达后,上诉人上家漯二组不服,依法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8月30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双政林争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上家漯二组仍不服,诉至双牌县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提供的NO:x山林所有证一份,证实争执的滑石板山场在林业三定时,上诉人进行了登证;2、原审第三人提供的NO:x山林所有证一份,证实原审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对滑石板山场进行了登证;3、NO:x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实NO:x山林所有证填证来源合法;4、潘某林1953年NO:x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实NO:x山林所有证相应的滑石板山场的西、北至界线一致,南至界线不一致;5、NO:x、NO:x山林所有证二份,证实该二份证登记的两处山,其地名、面积、四至与土地房产所有证NO:x登记的相应的两处山一致,两处山场林业三定时填证来源合法;6、蒋某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组、原审第三人组X年山林所有证是按1953年土改山登记;7、争执山场勘验示意图一份,证实双方认可对争执山场现场四至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家漯二组与原审第三人上家漯一组争执的滑石板山场东、西界线,双方为其主张的界线均提供了山林权证等有效证据。原审第三人上家漯一组主张双方的分界线,以争执山场腰横路靠西头团竹边小干漕直上界横路茶山,从提供的NO:x土地房产所有证、NO:x、NO:x山林所有证所记载的滑石板山场的北至方位应是腰横路,西至方位应是腰横路靠西头的团竹边的小干漕为界,且原审第三人在滑石板山场腰横路以下进行了现实管业。上诉人上家漯二组主张以争执山中腰横路靠东头上方茶山,南边漯井眼往东10米处划线为界,从提供的NO:x山林所有证和潘某林的NO: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两证所填的东至界限是一致的,但现场无法确定争执相接的具体界线。现政府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山场地形地貌,以及对现实管业的事实,确定双方争执的东、西界线“由团竹边小干漕上至腰横路,沿横路至茶山再沿茶山边上至牛路”是较为客观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X村上家漯二组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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