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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刘某乙、李某某、方城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超,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刘某乙、李某某、方城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为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超、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和本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5月1日,方城县兴达公司在广阳镇X街,在开发过程中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某个人,张某又将内外墙涂料粉刷让刘某乙负责,而刘某林在不具备劳动条件的情况下让原告等人施工,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屋上面掉下来,头部受重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与兴达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刘某乙又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任务,刘某乙又将粉刷工程发包给了李某某,是李某某雇佣的原告,与张某无劳务合同关系,张某对原告的损失无赔偿义务。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系受雇于李某某,他们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应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刘某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受伤系其在事发当天的中午饮酒后穿着拖鞋施工时从屋上面掉下来,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是带班的,按刘某乙的要求由李某某找工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不能承担。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兴达公司只是开发公司,不是建筑公司,对以下怎样发包,兴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兴达公司将方城县X镇将军大道商业街的施工工程按砖混结构包工包料的方式以每平方米465元的价格发包给了张某施工,但张某并无相应的资质证书,后张某又将该施工工程中内外墙粉刷的工程于2008年11月16日发包给了刘某乙。刘某乙称又将粉刷墙壁的工程发包给了李某某,并提供了证人袁一×、袁二×到庭作证,证实在本案的事故发生前曾跟着李某某干活,工资也某李某某手中发放,刘某乙还提供了2009年1月9日李某某签字确认的收到内墙涂料工程工资款x元的收条。对刘某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的真实性李某某予以认可,但称是为刘某乙当带班的,负责记工,工人的使用由刘某乙决定,工资由刘某乙支付,李某某是代刘某乙发放工资。原告刘某甲也某系直接受雇于刘某乙。

2009年1月6日下午,原告刘某甲在粉刷墙壁时从高处掉落,因伤势较重,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后当天就被送到了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3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x.88元,2009年2月3日原告又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27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262.34元,2009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72元,2009年1月6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0元,2009年4月21日,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18.20元。原告又提供票号为x姓名为刘某红金额为265元的方城县人民医院2009年1月6日门诊治疗费票一张。为治疗原告花费交通费1100元。2009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裕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共有子女两个,女儿刘某×生于1999年,现年10周岁,儿子刘某×生于2007年现年二周岁,原告之父刘××生于1942年8月7日,现为67周岁,原告之母魏××生于1945年5月4日现为64周岁,刘××、魏××夫妇共有五个子女,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事故发生后,兴达公司支付3万元给原告,张某支付1300元给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兴达公司又支付1万元给原告,但兴达公司称该4万元系从张某的工程款中支付,被告张某对此未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从被告张某处承包内外墙粉刷工程后,虽辩称又承包给了被告李某某,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承包协议书,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人也某某证实该承包关系的存在,被告李某某也某认可与被告刘某乙系承包关系,故对被告刘某乙称又将墙壁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应为原告的直接雇主。被告兴达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被告张某施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兴达公司、张某、刘某乙均存在有过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其损害后果,原告也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10%为宜,被告兴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刘某甲伤后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x.14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2009年1月6日至被告定残之日2009年11月13日共计311天,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330元,原告伤残9级,残疾赔偿金按丧失20%劳动能力,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x元,原告之父刘××现年67周岁,原告之母魏××现年64周岁,刘××、魏××夫妇共有五个子女,原告应承担对其父母的赡养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共计算29年的五分之一的20%为3531.04元,原告之女现年10周岁,原告之子现年2周岁,原告应对其子女承担至成年的抚养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共计算24年的二分之一的20%为7305.6元,加上原告伤后花费的交通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78元,被告兴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x元,被告兴达公司虽称已支付的4万元系从张某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张某未予以认可,应视为该4万元系兴达公司所支付,扣除该4万元,兴达公司应承担x元;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x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元为x元;刘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x元。原告因伤被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兴达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张某承担300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3000元。原告提供的票号为x,姓名为刘某红、金额为265元的医疗费发票,因与原告的姓名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某过错,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未提供在城市长期临时居住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对其相应的损失按城市居民计算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方城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四、上述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819元,被告方城县兴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元,张某负担523元,刘某乙负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郭恩照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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