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九洲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闰某某,任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戴某某、顾某某、董某乙诉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九洲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货运公司)、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诉至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及被告九洲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和被告符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亲人董某系江苏盐城兴旺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08年5月18日与陈林峰一起送货至襄樊,当日16时9分,由陈林峰驾驶苏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南阳至襄樊方向,在二广高速与同方向行驶符某驾驶的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宛运集团九洲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林峰、董某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处理,陈林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负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该交警队将豫x号车放行,该支队称符某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来调解时原告得知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一行到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上级机关上访,上级机关责令支队将原告等带回妥善处理,在符某不在场的情况下,该支队要求原告董某甲1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因原告董某甲等人在河南长达50多天,故违心的签了字,由交警支队代符某支付x元,签字后原告即回江苏,事后一个月调解协议才邮寄给原告董某甲,经原告事后了解,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止x元,因原告过分信任交警部门,对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只是符某个人,并不是符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九洲货运公司,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元。为此,四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四原告有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证明该事故双方负主次责任,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是董某甲,不是三原告,对此不认可。
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交强险已超保险期限。
4、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证明董某已死亡。
5、派出所、居委会证明,证明董某及顾某某、董某一直居住阜宁县X村X号楼X室。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二份,证明赔偿标准。
7、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指定由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及宛城区司法局环城司法所调解函,证明没有超时效。
被告九洲货运公司辩称,1、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九洲货运公司不应承担侵害责任,3、原告及符某达成调解协议,符某按协议已履行完毕,责任已承担,九洲货运不应承担责任。
九洲货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九洲货运公司与符某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系挂靠车辆关系。
被告符某辩称,1、四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符某负次要责任,应视为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3、本案交通事故已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符某已全额支付了调解款,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因此四原告重新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符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负次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调解协议是经双方签字认可,协议是合法有效。
2、调解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证明双方对调解协议认可后,达成赔偿款比例分配。
被告九洲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起诉状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该证明不予认可;6与本案未有关系;7刘军做为当事人、代理人,立的什么案,事实不清。2009年3月27日调解函证明不知是谁出具的,不具备证明力。
被告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6、7同九洲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九洲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符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调解笔录有异议,只有董某甲一人签字,不能代表其他原告。
被告九洲货运公司对被告符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16时09分左右,陈林峰驾驶苏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樊方向行驶,行驶至二广高速路南阳至襄樊方向x+800M地点时,在最右边行车道与前方由符某驾驶的豫x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林峰死亡,苏x号车乘坐人董某死亡,车辆受损,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林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2008年7月22日董某甲、涂巧云、符某在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略。(二)、由符某一次性付给董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三)、(四)略,此协议一经签字即生效,被告符某,原告董某甲、涂巧云、交通警察张理、施松坤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从生效之日起以后各方互不追究。
另查明,受害人董某系原告董某甲戴某某之子,顾某某系董某妻子,董某乙系董某儿子。2005年6月20日,甲方为南阳市宛运集团九洲货运公司,乙方为符某,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董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理应得到赔偿,2008年7月22日董某甲、涂巧云、符某在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符某一次性赔偿死者董某x元。受害人父亲董某甲代表受害方签字认可并领取了赔偿款,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四原告又起诉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四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2008年7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四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指定有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戴某某、顾某某、董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娄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传普